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黄彦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3月28日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蔡某伙同杨某、张某、蔡XX(均已判刑)经密谋后,骑摩托车到林州市X村矿井,先将郑XX骗出后,用洋镐把刘某甲打伤,抢走其不满一周某的女婴,后通过宋XX以4600元的价格卖于陵阳镇X村郭一X、郭二X夫妇,蔡XX得赃款200元,蔡某得赃款300余元,剩余赃款其他人均分。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人郑XX等人的证言,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8日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蔡某伙同杨某、张某、蔡XX(均已判刑)经密谋后,骑摩托车到林州市X村矿井,先将郑先兵骗出后,用洋镐把刘某甲打伤,抢走其不满一周某的女婴,后通过宋XX以4600元的价格卖于陵阳镇X村郭一X、郭二X夫妇,蔡XX得赃款200元,蔡某得赃款300余元,剩余赃款其他人均分。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蔡XX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领养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23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清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邓瑞林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王绍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