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镇X村。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X街X村。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于2005年3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关心原告,平时多次打原告,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原告曾于2010年10月起诉离婚,经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尚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有住房四间及家俱价值x元,平均分割;给付医药费(借款6270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夫妻没有共同财产,房屋是婚前政府给我盖的,我是五保户。冰箱是婚前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李某曾于2010年10起诉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经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来院。审理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李某因治病于2010年9月30日向李某会借款6270元。
综上所述事实,有结婚证、(2010)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欠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乙虽系自愿结婚,但夫妻双方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原告李某请求离婚,被告杨某乙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和冰箱,但未举证证明,且被告杨某乙不予认可,就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待有证据后可另案起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627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3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李某与杨某乙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6270元,由李某、杨某乙分别偿还3135元。
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兴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