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雷某诉被告刘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22时30分左右,自己骑电动车沿路由东向西行至泾阳县X村西段时,被被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DJ—X号小轿车撞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离现场,自己被家属及时送往泾阳县云阳中心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入泾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348.18元。在其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本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348.18元、误某人民币9866.85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护某人民币1409.5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及电动车损失人民币1886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x.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2009年8月10日22时30分许,刘某驾驶陕DJ—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泾阳县X村西段时与雷某骑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雷某受伤,车辆受损。后刘某驾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无责任。2、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雷某因左侧三踝骨折在泾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及用药情况,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3、医疗费票据证:雷某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348.18元。4、交通费票据证:原告因住院所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为人民币200元。5、票据证:2011年1月18日,雷某维修电动车花去人民币1886元。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22时30分许,刘某驾驶陕DJ—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泾阳县X村西段时与雷某骑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雷某受伤,车辆受损。后刘某驾车逃逸,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某被及时送往泾阳县云阳中心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入泾阳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348.18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人民币x元(每日人民币93.97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348.18元、护某人民币1409.55元(每天93.97元×15天)、误某人民币9866.85元(每天93.97元×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每天30元×15天),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x.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陕DJ—X号小轿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20元,但本院查明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x.58元,对其超出认定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886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2009年8月,但其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二者之间无因果联系,故对原告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雷某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348.18元、误某人民币9866.85元、护某人民币1409.5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58元(已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8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芝
审判员张锐
人民陪审员张茂胜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冰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