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苏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治,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高祥,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苏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吴某某、崔某某、任某某、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卢氏县土地局以土地出让形式将卢氏县X镇东沙河南端原属卢氏县X街村X组的耕地出让给他公司。2009年他在施工过程中五被告为首的原卢氏县X街村X组居民无理阻挡,致他公司施工被迫停止。现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对其施工的阻拦并赔偿损失。
五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耕地是他组卖给土地储备中心的,到目前为止土地储备中心没有按照规定到国务院或省里办理审批手续,原告强行建房属于违法占地。即使土地储备中心办理了审批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两年内建设使用,未建设使用的无偿收回交由原农村X组织恢复耕种,阻挡原告施工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2、他们阻挡原告施工是职务行为,有居委会主任某持和授权,参与的人很多,原告只起诉他们五人不当。3、现在原告施工的土地是他们最后一片耕地,为维护基本口粮,县政府于(1992)卢政办字第X号文件明确不再征用他们居委会耕地。
原告提交的证据: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目的证明原告建设使用土地及施工合法性。2、薛某、李某、徐某证言,目的证明五被告侵权的事实。
五被告提交的证据:1、卢氏县政府(1992)卢政办字第X号文件,目的证明县政府回复不再征用他们居委会土地。2、土地收购储备协议、结算清单,目的证明是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协议,后没有按协议履行。3、征地补偿发放表,目的证明多捏造17口人领补偿款,这是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之一。4、张某、周某、任某、雷某、杜某证言,目的证明是被告居委会主任某被告阻挡原告施工的事实。5、居民代表签名,目的证明是126人阻挡,应全部起诉,原告起诉不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5认为阻挡施工没有那么多人,不能证明是126人阻挡施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买卖协议应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证书是无效证件,县政府无审批权,原告应三证齐全,对证据2认为阻挡是大家都去了,不只是他们五人阻挡,另外徐某证言与签名不符,不合法。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从不同的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2日三门峡苏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卢氏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莘源路中段土地使用权,2009年5月10日获得卢氏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2009年8月10日原告三门峡苏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甲、吴某某、崔某某、任某某、王某乙等原卢氏县X街村X组居民(现卢氏县X镇东南隅居委会)以维护居委会合法权益为由,阻挡原告三门峡苏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至今。另查明,1992年9月23日卢氏县政府(1992)卢政办字第X号文件,对征用城关镇X组等部分土地征用中有关问题作了处理,其中有国家不再征用,剩余土地留作集体使用。2005年6月19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卢氏县X镇东南隅居委会签订土地收购储备协议,将所诉土地征用。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挡其施工。
本院认为,五被告亦承认对原告施工实施阻挡,原告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五被告进行阻挡,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辩称其系职务行为,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阻挡不仅仅是他们五人,原告起诉不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选择起诉的权利。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未明确主张其损失数额及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吴某某、崔某某、任某某、王某乙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挡原告三门峡苏地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用地审批范围内施工。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