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某告)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范玉顺、聂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某告)樊某,男,49岁。
被告(反诉某告)张某,女,49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某告樊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文化路X路交叉口附件房屋一、二层作为商业用房,当日以订金形式预交给被告租金5万元,原告随即为履行合同做准备,除购买部分家电外还对楼梯口进行了改造,但至今未签订租赁合同,现被告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告因此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订金。原告诉某法院,请求被告返还租房订金5万元。
二被告反诉某,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承租被告一楼的门面房,年租金45万元,租期一年,并于当日向被告交定金5万元(被告笔误写成订金)。后来由于原告的岳父老李和原告的爱人李金俏的原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但前提是原告把所租房屋转租,约定5天内转租出去。但原告直到2011年的5月底才将该房屋的一半转租,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按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退还定金。原告所承租房屋的一半在2011年5月底转出共给被告造成租金损失〔x÷365天×77天〕=x元,扣除原告交的5万元定金后,原告仍应支付被告损失x元。二被告反诉某求原告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樊某琴委托书,结合樊某琴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的陈述,可以证明樊某琴与二被告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即本案争议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应当归属于樊某琴而非二被告。原告以樊某、张某为本案被告属于被告主体错误;二被告提起反诉某属于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樊某、张某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审判员刘文涛
审判员郑文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佗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