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哲,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李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汪彩霞、姬哲,被告张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李某甲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安县中医院,新安县人民医院,新安县傅氏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前后住院共计43天,仅医疗费2万余元。本次事故经交通主管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除被告张某支付的5000元外,其余损失二被告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108条,民事通则第11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9元,扣除张某支付的5000元外,实际要求二被告赔偿x.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家人一直在医院照顾,如果做二次手术我们还照样负责,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辩称:因我是左转弯,张某无驾照,速度过快,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之父不让我去看原告。我是次要责任,他碰到我车上,我同意拿3000元,再多我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18时30分左右,张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原告李某甲乘坐该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该交通事故伤情鉴定,李某甲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经核算李某甲残疾赔偿金为(5523.73×20×10%)x.76元,伤残鉴定费650元,医疗费(新安县中医院x.05元,新安县人民医院1842元)x.05元,误工费(x÷365×245)x元,护理费(x÷365×20×2)24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400元,营养补助费(10×20)2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76元。另查明,被告张某在李某甲住院治疗期间付给李某甲治疗费5000元,并参与了李某甲住院期间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承担,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在新安县傅氏骨科医院住院花费因票据形式不符合国家报销票据规定,该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只提交了近3个月的工资情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前3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故此应参照相近或相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在新安县人民医院没有住院证和出院证手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580元没有说明每次产生交通费的原因及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故应参照就医远近程度和住院时间来推算,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但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其精神损失费酌定为3000元为宜。张某已付给李某甲治疗费5000元应从其赔偿金中扣除,李某甲住院期间张某家人在医院护理,护理费酌定为1000元,应从其赔偿金中扣除。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意见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甲交通事故损失费x.2元,(已付5000元及张某家人在医院护理,折抵赔偿金1000元共6000元已扣除)。
二、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交通事故损失费x.5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0元,被告张某负担5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3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征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