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中峰,河南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某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中峰,被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但最近几年我与被告都成为安利产品经销商后,连年在外奔波,缺乏感情沟通交流,以至于双方感情淡漠,形同路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我们最近虽然生气,但事出有因,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育有两子,被告婚前育有一子,现均已独立生活。现原告与被告都被招聘成为安利产品经销商后,连年在外奔波,缺乏感情沟通交流,原告于2010年搬到其大儿子家居住,被告认为原告到其大儿子家居住与原告前妻有关系,双方因此生气。双方共同财产有:1、位于本市锦绣花园住房一套。2、、位于本市X区住房一套。3、、位于湛河公园职工家属院内住房一套。4、位于本市贸易广场门面房一间。5、丰田牌轿车一部。6、价值20万元左右的股票。7、位于本市X区住房一套,及车库一间。8、银行存款30万元。9、每月销售安利产品收入x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叶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生气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怀疑原告和其前妻有来往,这是双方沟通交流较少所引起的,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纠纷和矛盾。原告起诉某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故原告的诉某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邵某离婚。
诉某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奕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