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曾XX,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依申请人段XX的申请,于2011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2011)娄星民保字第238-X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了登记在被申请人曾XX名下的湘x号小型轿车。现被申请人曾XX申请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曾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曾XX名下的湘x号小型轿车的扣押。
本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玉武
审判员连新苗
代理审判员彭某嫔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聂喜
附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第九十五条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