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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穆某诉某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0月3日、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42.5万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故一直没有归还。故起诉某求判令被告归还我42.5万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42.5万元,约定使用期一年。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08年10月3日,借款金额17.5万元,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借款金额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42.5万元由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每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到期之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原告诉某理由成立,其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穆某借款42.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7.5万元利息自2009年10月3日算起,本金25万元利息自2009年10月17日算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王某磊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会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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