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20时许,在安阳市X村,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某因口角发生打架,致使曹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20时许,在安阳市X村,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某因口角发生打架,致使曹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于2011年2月6日20时许,在安阳市X村,因故将被害人曹某某打伤的事实和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其被被告人王某甲打伤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孙某丙、孙某丁证实2011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文峰区X村一小卖部将被害人曹某某打伤相印证。有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甲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某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