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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金明、陈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福生,莆田市秀屿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站(略)。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福生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儿子吴某豪,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请求判令非婚生吴某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吴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非婚生男孩吴某豪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由于原告遗弃被告母子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且原告有配偶者却与他人同居,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的义务,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案经审理,原、被告对非婚生男孩的出生情况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初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非婚生男孩吴某豪(未申报户口)。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致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非婚生男孩吴某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经审理,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未经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也未补办结婚证。因男孩吴某豪尚幼小,且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部份子女抚养教育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不宜抚养孩子,故其主张抚养吴某豪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予以否认,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男孩吴某豪由被告吴某乙抚养,原告吴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四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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