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濮区行初字第X号
原告皇上皇火锅店,地址:中原油田某贸中心。
负责人王某某,该火锅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幼征,市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市区环境保护局,地址:胜利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该局干部。
原告皇上皇火锅店不服市区环保局1998年5月2日7日作出的(98)濮市区环罚书字第X号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皇上皇火锅店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幼征、被告市区环保局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5月27日,被告认定原告拒报排污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作出对原告罚款800元并限期补报98年营业以来排污情况的第X号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地区商贸中心南区,生活污水已通过地下污水管网流入中原油田某地污水处理厂,并按月交纳污水处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原告不需再交纳排污费。经过处理后的水是否超标,应由市环保局监测管辖,市区环保局无权管辖,所以不存在在原告向被告拒报的违法事实,且被告向原告下达排污通知无法定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市区环保局有权要求地处本辖区内的原告进行排污申报,原告也应该按照我局指定的时间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到我局申报。我局1998年5月12日给原告送达了第X号排污申报通知和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月申报表,通知明文规定限原告在1998年5月19日下午5时30分前到我局申报,逾期将按拒报进行处罚,5月19日到期后,我局又通知原告的律师陆幼征同志,重申该通知内容。直到5月26日原告仍拒不申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于1998年5月27日作出了(98)濮市区环罚书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并于当天给原告送达。我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地处商贸中心南区,生活污水已通过地下污水管网流入了中原油田某地污水处理厂,并按月交纳污水处理费。1998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第X号排污申报通知和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月申报表,限原告于1998年5月19日下午5时30分前到被告处申报排污情况,否则将按拒绝申报处理。到5月26日前原告一直没有电报。1998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并给原告送达了(98)濮市区环罚书字第X号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市区环保局是市区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要求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进行排污申报。原告地处市区辖区内应该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申报,服从被告的管理,而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申报。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无管辖权和要求撤销被告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的(98)濮市区环罚书字第X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市市区环境保护局1998年5月27日作出的(98)濮市区环罚书字第X号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书
审判员马广信
代理审判员董明海
一九九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翟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