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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买某甲、李某、买某乙买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县鲁阳法律事故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市民,原住(略)。现住鲁山县X路X路段院内北楼一门洞四楼。

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买某乙,男,约44岁,回族,市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买某甲、李某、买某乙买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f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磊,被告买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召辉、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开办一四岗楼板厂购买某告水泥折款4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收货单,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4000元。

被告买某甲辩称,被告本人根本不知道李某收购有原告的水泥,且在被告和买某乙解除合伙算账时,被告李某也没给被告和买某乙说过此事,故此被告不应该支付该款。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的收货凭证属个人行为,于被告无关。且在此之前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要过此款,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四岗楼板厂是被告买某甲、买某乙合伙开办的,被告只是打工的,当时原告送去14吨水泥,被告把票给开了。2009年8月31日,被告和买某乙的老表张家鹏(会计)去给买某乙交账时,给买某乙说了该两张水泥票不知价格,也不知还没还,把这两张票附了白条,上面写的清清楚楚给买某乙了,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买某乙无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买某甲、买某乙合伙开办一四岗楼板厂,被告李某为其雇佣工人。2009年5月5日经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给四岗楼板厂送去了6吨水泥,每吨单价280元,共1680元,被告李某给原告的司机开具了收货单;同年7月5日,又经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又给其送去了8吨水泥,每吨单价290元,共计2320元,也由被告李某给其开具了收货单,被告李某在开具上述两份收货单时,因不知道价格,故在收货单上没有注明单价。2009年8月31日,被告李某和会记张家鹏给被告买某乙交账时,把此事已说明,但在被告买某甲、买某乙算账时,并没有将该款计算在内,故原告追要该款时,二被告推脱不还,引起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受被告买某甲、买某乙的要约,给二被告合伙开办的四岗楼板厂送去水泥14吨,由其二被告雇佣的工人李某出具的收货单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依法形成了买某合同关系,被告买某甲、买某乙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将水泥价款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只是二被告的雇用工人,在本案中和原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买某甲在庭审中也认可李某收到的14吨水泥用于了四岗楼板厂的生产,且庭审中原告也放弃了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被告李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某甲、买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清偿水泥款4000元。

二、被告买某甲、买某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买某甲、买某乙各承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f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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