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引诱、容某、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2月26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县看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某卖淫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四日作出(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至8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湘潭县X镇X路自己所经营的“甜蜜蜜”美容某发店,容某其店内的女服务员杨××、汤××、杨×、宋×、孙××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刘某从中抽取赢利7000余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笔录本记录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容某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容某卖淫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采集程序违法,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自己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属实,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容某卖淫罪,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8月22日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湘潭县X镇X路自己所经营的“甜蜜蜜”美容某发店,多次容某其店内女服务员杨××、汤××、杨×、宋×、孙××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上诉人刘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某乙、汤某、杨某丙、宋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们都在湘潭县X镇X路“甜蜜蜜”美容某发内做服务员,并在其店内多次从事卖淫行为,收了“嫖客”的钱后,由店主刘某提成,一般按三、七分成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她的表妹杨某乙被人骗到湘潭县X镇X路“甜蜜蜜”美容某发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置及现场状况。4、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记本记录资料,证实上诉人刘某在其笔记本内记载其店内女服务员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及卖淫店所获取的非法利润等事实。5、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刘某其店内女服务员个人身份及人口信息基本情况。6、上诉人刘某多次供述,证实在她经营美容某发店内,她容某多名女服务多次从事卖淫活动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美容某发店内,容某多名女服务员多次进行卖淫,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容某卖淫罪。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采集程序违法,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自己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属实,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容某卖淫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某容某卖淫的事实,除自己多次供述外,还有多名其店内女服务员证词、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提取其笔记本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一审认定其犯罪事实清楚,所收集的证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其上诉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刘某提出自己不构成容某卖淫罪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长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