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绵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军人服务社(以下简称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服务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工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县晓坝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信用社信贷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十九位受灾户。
代表人颜某某,男,一九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生,汉族,安县人,住(略),村民,系受灾户。
代表人杨某某,男,一九五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安县人,住(略),村民,系受灾户。
代表人胡某某,男,一九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生,汉族,安县人,住(略),村民,系受灾户。
委托代理人:张传国,安县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县晓坝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供销社主任。
原审被告:安县食品公司肉联厂(以下简称肉联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肉联厂厂长。
上列当事人之间因损害赔偿一案,上诉人服务社,上诉人信用社不服安县人民法院(1995)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理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在晓坝关心村X排洪沟上修建房屋,在沟内设置障碍,阻碍了洪水畅流,且在汛前不对其清理,致使冲走部分财物。给原告造成损失。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凌晨,洪水溢出沟外淹没了原告房屋,被告军人服务社应负主要责任。其他三被告应负相应责任。四被告应当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四被告辩称:此次洪水不是人为的,而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在河沟上建房并不影响排洪的理由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军人服务社,被告晓坝供销社,被告肉联厂,被告晓坝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排洪沟内的一切障碍物,保证洪水畅通无阻。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军人服务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70元,被告晓坝供销合作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9.56元,被告安县食品公司肉联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34.34元,被告安县晓坝信用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23.90元。限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服务社、信用社不服,服务社以“我部在晓坝乡的军产用地,是依据国家当时政策法规进行征用的,在沟上建筑晓风商场是历史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的”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县晓坝信用社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受灾害无直接因果关系,造成洪灾的真正原因是晓坝地区突降几十年不遇的特大暴雨,纯属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为由亦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八月九日至十一日,(略)十九户居民被山洪侵袭,由于天降暴雨,洪水从原属于该村X排洪沟溢出,致使该村十九户居民住宅及(略)部队部分营房进水,个别居民墙体垮塌。灾情发生后,上诉人服务社所在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向晓坝乡政府捐赠人民币8000元,并组织人力对水沟内的积存物进行清理:上诉人信用社向晓坝乡政府捐赠人民币160元。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晓坝乡政府派员对灾情进行查看,并根据受灾户所报损失,总计为(略)余元。一九九五年九月九日,受灾户向上诉人服务社所在单位党委递交了遭受水灾的请示报告,要求解决未果,遂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略)余元的诉讼。
另查: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于一九八三年经原绵阳地区建筑勘测设计院设计,在被上诉人晓坝关心村X排洪沟上修建楼房,取名晓风商场,其建筑面积为1891平方米,并在沟内设(0.55×0.55m.4,0.60×0.60m×2)支柱六根,一九八五年十二月竣工投入使用至今。上诉人信用社、原审被告供销社、肉联厂于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先后在晓风商场下游排洪沟上修建平房220平方米作营业用房,在沟内设(0.45×0.45m×3,0.60×0.60m×4)立柱7根,其中供销社X根,食品站3根,信用社X根。一九九二年七月十六日,供销社、肉联厂、信用社补办了征地建房手续。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安县水电农机局派员实地勘察后,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建房时所设立柱阻碍了沟内排洪泄水,致使被上诉人受到损害。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在责任划分以及对今后如何彻底防止水患无法达成共识,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一、二审人民法院的调查材料,安县气象局提供的降雨量情况,安县水电农机局的勘察纪实,土地报批表,土地权属认可书,救灾物品清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九九五年八月,安县境内普降特大持续性暴雨,部分地方均不同程度的遭受水患损失,被上诉人安县X村X组十九户灾民属其中一部分,造成这次损失的原因,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上诉人与本案原告被告供销社、肉联厂在建房时在排洪沟内设立柱,占了部分过水面积,致使特大山洪暴发时洪水不能畅流的因素给十九户灾民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亦应承担由于自然因素的部分责任,二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二)、(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县人民法院(199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县人民法院(1996)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军人服务社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略).36元;上诉人安县晓坝信用社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779.12元;原审被告安县供销合作社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损失2311.65元;原审被告安县食品公司肉联厂赔偿本案被上诉人损失3467.47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限收到本判决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案二审受理费1450元,其他诉讼费1450元,合计2900元。由上诉人服务社负担800.00元;上诉人信用社负担620元;被上诉人十九户灾民负担580元;原审被告供销社负担450元;原审被告肉联厂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英
代理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蒲德俊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