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原告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徐某、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孙某甲诉称,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乙之父孙某于1989年12月18日(农历)结婚,1991年生女儿孙某真,X年X月X日生儿子孙某甲,因孙某乙系孙某与前妻之子,故徐某与孙某结婚后在一起生活,当时孙某乙15岁,直到被告孙某乙结婚生子,被告一家在老宅院内生活,而原告与孙某一家在外另盖房生活,2009年12月18日(农历)被告强行将原告母子二人赶出居所,占住了原告家的砖水泥结构平房两间和承包耕种地2.6亩,不让原告生产生活用,2011年正月11日,孙某去世后,原告索要被告所占房屋及耕地无果,经村委会多次协调,被告拒不退还所侵占的房屋及耕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腾出占原告二人的住房两间,归原告二人生活使用。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家的承包地2.6亩。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二原告所起诉的被告经审理查明与本案无关联。二原告的房屋是经被告的兄弟孙某乙租赁给了(略)民李正武、陈金婷夫妇使用。二原告的2.6亩耕地现由别人耕种,但不是被告。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是由被告所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孙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岩
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某辉
二О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培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