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汇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X路蓝塘端州工业村。
被告北京燕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X楼。
本院在审理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燕丰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30元(已交纳)。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德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