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鲁迅美术学院教授,住(略)。
原告任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艺术设计学院副教授,住(略)-4-15。
原告任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和平出版社编审委员会主任,住(略)。
原告任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侨联交流部副部长,住(略)。
原告任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合大学图书馆馆员,住(略)。
原告任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线装书局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任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歌华集团研究员,住(略)。
上述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张晓光,北京市中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集邮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市东区邮票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李某,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水碓子邮电支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31岁,北京市东区邮电局办公室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西外大街支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支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回族,40岁,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政策法规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与被告河南省集邮公司、北京市东区邮票公司(简称东区邮票公司)、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水碓子邮电支局(简称水碓子支局)、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西外大街支局(简称西外大街支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简称任某甲等7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被告河南省集邮公司、东区邮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水碓子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西外大街支局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甲等7人诉称,我们的父亲任某英在20世纪50年代初创作了一部16幅彩色连环年画《白蛇传》,该作品自问世至今曾多次以年画、连环画、挂历等形式出版。2002年我们发现东区邮票公司、水碓子支局和西外大街支局都在销售河南省集邮公司出版的,印有任某英《白蛇传》作品12幅的《白蛇传邮票专题册》。我们认为4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任某英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改编权和获得报酬权。现任某英已经去世,故我们作为其继承人要求4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20万元。
河南省集邮公司辩称,我们承认侵犯了任某英等人的权利,并为此表示歉意,同意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任某甲等7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20万元。
东区邮票公司、水碓子支局、西外大街支局辩称:我们曾于2002年为河南省集邮公司代销该邮册,但该邮册是否侵犯任某英等人的权利,我们没有义务审查。而且接到起诉书后,我们已经立即停止了销售,把剩余的邮册退回了河南省集邮公司。由于我们没有主观过错,故不同意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任某甲等7人提供如下材料:1.人民美术出版社证明,以证明其为任某英合法继承人;2.《白蛇传》四条屏连环年画、《白蛇传》连环画收藏精品1本及中国美术出版总社的证明,以证明任某英是《白蛇传》连环画的著作权人;3.《白蛇传邮票专题册》及河南省集邮公司的致歉函,以证明河南省集邮公司侵权;4.邮政业务专用收据3张,以证明东区邮票公司、水碓子支局和西外大街支局侵权。
河南省集邮公司、东区邮票公司、水碓子支局和西外大街支局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河南省集邮公司对上述材料的证明内容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材料具有证据效力。
河南省集邮公司提供如下材料:5.与任某甲等7人协商纠纷的往来函件及调解协议11封,以证明双方曾进行协商未果;6.与力发彩印包装厂的合同、计划外集邮品发货明细表,以证明邮册印制数量及获利;7.关于停止销售《白蛇传》邮票专题册的通知,以证明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任某甲等7人对材料5、7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提出材料5中调解协议上的修改是河南省集邮公司所为,河南省集邮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以材料6中力发彩印包装厂的公章为复印件、双方签字时间相差1年,且发货明细表为河南省集邮公司自行出具为由,对其提出异议。
由于任某甲等7人对材料6提出异议,而河南省集邮公司不能提交该材料的原件和证明获利情况的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东区邮票公司提供材料8.入库单和河南省郑州市邮票公司入库单各2张,以证明其销售数量及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任某甲等7人认可其中记载的内容,但以复印件上有公章和黑色划痕而原件上没有为由,对原件提出异议。
由于任某甲等7人认可材料8中记载的内容,且东区邮票公司关于复印件上公章和黑色划痕的解释合乎情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水碓子支局提供材料9.北京市东区邮票公司发货单,以证明其销售数量。任某甲等7人对其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西外大街支局提供材料10.北京市西区邮票公司发货单,以证明其销售数量。任某甲等7人以该材料系复印件且有涂改为由对其提出异议。
由于西外大街支局没有提供该材料的原件,且复印件上有涂改,任某甲等7人又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53年11月,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了任某英创作的《白蛇传》四条屏连环年画;2000年6月,人民美术出版社又出版了《白蛇传》连环画册。任某英于1989年8月15日去世,其妻于2000年11月7日去世,二人共有7位子女,即任某甲等7人。
2001年河南省集邮公司出版了《白蛇传邮票专题册》,该专题册的盒套、封面、前言底衬、内图、纪念票及其底衬上,使用了任某英创作的16幅作品中的12幅,共计使用22次。在内图中使用时,从原作的方形构图中截取了椭圆形的局部;在前言底衬中使用时,对原作进行了虚化和消色处理;在纪念票底衬上使用时,从原作的方形构图中截取了圆形的局部,且纪念票遮盖了底衬图中心部分。该使用未经任某英继承人的同意,也未支付报酬。2002年东区邮票公司、水碓子支局、西外大街支局销售了该邮票专题册,成本价96元,销售价120元。
另,河南省集邮公司认可其行为侵权,并曾就此与任某甲等7人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河南省集邮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任某英的作品《白蛇传》连环年画,出版发行了《白蛇传邮票专题册》,侵犯了任某英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现任某英已去世,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7原告,即任某甲等7人,依据我国继承法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有权继承任某英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并保护任某英享有的著作人身权。
发表权是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根据发表权“一次用尽”的原则,作品一旦公之于众,则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即告丧失。由于任某英创作的连环年画《白蛇传》已经多次出版发行,使该作品已经公之于社会,从而使该作品的发表权已经用尽,即任某英对该作品已经不再享有发表权。故在此前提下,虽然河南省集邮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任某英的作品《白蛇传》,但并不侵犯任某英的发表权。
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任某人在使用他人作品时都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来表明作者的身份。河南省集邮公司在邮票专题册中使用任某英的作品,没有采取任某的合理方式表明作者的身份,这种做法侵犯了任某英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
修改权是作者对其作品进行修改或授权他人进行修改的权利。作者在许可使用时,有权保持其作品的完整性。一幅美术作品,由色彩、造型和构图等方面构成。作者通过不同的颜色和构图,表现不同的风格、审美观念、艺术功底和文化素质。因此改动构成作品的任某一个环节,均构成对作品进行修改。本案中,河南省集邮公司对原作进行虚化和消色处理,从原作的方形构图中截取椭圆形或圆形的局部进行使用,以及用纪念票来遮挡原作部分内容的行为,均形成了对作品的删节、改动。这些删节、改动就是对作者享有修改权的侵犯。
河南省集邮公司对任某英作品色彩的淡化及截取使用的行为,并未改变作品的主题、思想、内涵,也并未产生任某有损作者声誉或名声的歪曲或贬低的后果。因而,河南省集邮公司的使用行为并未违反著作权法对作品完整权保护范围的规定,即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故河南省集邮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任某英享有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综上,河南省集邮公司的使用行为,侵犯了任某英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为此,作为继承人的任某甲等7人,有权就此主张保护该权利,但无权主张该作品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被侵犯的诉讼请求。
改编权是作者决定是否对原作品的改变,从而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河南省集邮公司对《白蛇传》连环年画进行了上述的改变,但这种改变并未达到创作出新作品的程度,因此河南省集邮公司的使用行为没有侵犯就该作品产生的改编权,故任某甲等7人无权就此主张著作财产权。
河南省集邮公司未经任某甲等7人许可,使用《白蛇传》连环年画印制邮票专题册出版发行,是对该作品享有发行权的侵犯,即是对任某甲等7人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侵犯。河南省集邮公司的出版发行行为,对任某甲等7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任某甲等7人针对河南省集邮公司上述的侵权行为,有权主张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到任某甲等7人提出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故本院将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
作为涉案邮票专题册销售者的东区邮票公司、水碓子支局和西外大街支局,仅需对其销售的邮票专题册在出版手续上或出版程序上是否属于合法出版物进行审查。由于其在进货、销售过程中,均属合法正当,不存在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但由于该邮票专题册侵犯了任某英的著作权,故东区邮票公司、水碓子支局和西外大街支局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集邮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白蛇传邮票专题册》;
二、河南省集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开本判决书的内容,所需费用由河南省集邮公司负担);
三、河南省集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三万四千元;
四、北京市东区邮票公司、北京市东区邮电局水碓子邮电支局、北京邮政局西区邮电局西外大街支局不得销售《白蛇传邮票专题册》;
五、驳回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任某己、任某庚负担2204元(已交纳),由河南省集邮公司负担3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子英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党淑平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恒
书记员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