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7)川法刑一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一九五六年五月五日,汉族,四川江油市人,农民,住(略)。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被刑事拘留,同月十九日被逮捕,现押于江油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绵阳市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1997)绵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绵市检抗字(1997)第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益频,代理检察员杨秀川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九九七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时许,(略)村民王伍行(本案被害人,男六十岁)前往本组村民张朝品家索要婚姻介绍费未果,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抓扯和扭打。在扭打中,王伍行从地上捡起砝头将张朝品头部击伤。被告人张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见其父被打出血,便顺手从地里拔起一根松树棒冲到王伍行身后,向王肩部猛击一棒,王欲避开时,被告人张某某又持棒向王的头部猛击一棒,王随即躲避,被告人张某某紧追其后,双手持棒向王的后脑猛击一下,致王倒地,张又向王的头连续猛击数下,致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伍行因头部钝器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房屋四间,判归民事诉讼原告王兴德所有。
宣判后,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被害人王伍行有过错,原对张某某量刑不当”等理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分别以“本案被害人王伍行无理索要婚姻介绍费;并无殴打被告之父,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原判对张某某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之父张朝品(七十三岁)在罗××的撮合下与村民杨××(六十三岁)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八日结了婚。次日,本案被害人王伍行前往张家向张朝品索要婚姻介绍费,因张朝品的婚姻并非王伍行介绍的,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和抓打。抓打中,王伍行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张朝品的头部击伤。上诉人张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见父亲头部被王伍行打出了血极为气愤,便持一根木棒向王伍行肩、头部各击一棒,王逃走,张某某追上去,又向王的头部猛击数棒,致王伍行严重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在现场目睹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尸检鉴定结论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某亦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见其父被王伍行殴打,在气愤之下持木棒将王伍行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但本案被害人王伍行无理索要婚姻介绍费并将张某某之父张朝品打伤,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根据张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判对张某某量刑不当的理由,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张某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亦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原《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绵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德贵
审判员王世梁
代理审判员张玲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茅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