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8)沪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八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合江县X镇农技站站长,住(略)。
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国家公文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作出(1997)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去合江县X镇邮电所取报纸信件时,见该所柜台内存放有已分好待送的中共合江县纪委寄给甘雨镇纪委的信一封,疑是其和群众反映×××有关经济问题的举报信被转回,便趁工作人员不备将信盗取回家,后将全信材料邮寄四川省监察厅。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国家公文罪,免予刑事处分。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主观上没有盗窃国家公文的故意,将信件拿回的目的是为了所反映的问题得到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向中共合江县纪委投寄举报他人经济问题的材料。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上午,杨某合江县X镇邮电所取信件时,见该所柜台内放有县X镇纪委信件一封,怀疑是举报材料被转回,即趁人不备将信窃回家中,内装举报材料及县纪委(97)合纪信字第X号函,要求镇纪委将原来调查的情况认真作好解释,以免联名上访。杨某信封背面写上“这样草率转给基层,太令人失望了,我们强烈请求省上督促查办,如无结果,我们将亲自来数人上访”的文字,将全信材料寄四川省监察厅。
上述事实,有提取在案的被盗函件及文字鉴定结论、证人证某、被告人供某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县纪委函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国家公文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分亦无不当。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先智
审判员郑治
代理审判员马兰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