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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诉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屈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某安组成合议庭,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4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董某X,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董某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打架,2004年初,被告又因琐事毒打原告,从此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和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后并未生气,原告外出做生意,是为家庭生活所需,经原被告商量后决定的,且原告在做生意的闲暇时间亦经常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与被告董某于1986年4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董某X,于X年X月X日生于儿子董某X,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4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二人已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当事人应当举出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原告在庭前调解中不同意撤诉和好,但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屈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某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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