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X区乐坪办事处长春居委会四组。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在审理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雪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