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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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合同诈骗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09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于2004年12月29日获家庭用医药箱实用新型专利授权。2005年11月9日,吴某申请设立了以他为法定代表人的湘乡市安欣家庭用医药箱制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欣公司)。2009年4月1日,吴某以安欣公司名义与陕西世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强公司)签订了专用医药箱供应合同,约定在2009年5月10日前安欣公司提交世强公司第一批药箱一万套。世强公司于同年4月8日按被告人吴某要求将合同预付款50万元转至安欣公司账户。后被告人吴某以安欣公司名义于同日及次日将预付款全部提现,并将该款中部分款项(14万余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期间,在世强公司要求下安欣公司退还世强公司预付款10万元。在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届满,安欣公司未向世强公司提交专用医药箱。同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合同终止函至世强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并承诺在二十日内退还合同预付款,后被告人吴某隐匿。另查明,安欣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进行开模或投入生产,被告人吴某多次供述将世强公司的预付款40万元中的14万余元偿还个人债务,下余款项(25万余元)用于安欣公司支出,但未能提交相关下余款项(25万余元)用于安欣公司的账务凭据。工商部门出具的年检报告表明安欣公司在2008年经营情况属亏损状态。2009年9月3日,被告人吴某因属被上网追逃人员,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归案。破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赔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抓获经过;3、世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安欣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5、户籍证明;6、陕西世强集团专用医药箱供应合同;7、世强公司情况说明;8、公安机关工作追记;9、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账户资料;10、合同终止函(世强公司提供)一份;11、安欣公司2008年年检报告书;1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及拍卖资料;14、吴某在长沙雨花农业合作社、中信银行长沙支行及农行长沙支行账户查询资料。15、证人李某丙、李某丙、汤某某、周某某、钟某、李某丁的证言;16、被告人吴某供述;17、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安欣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世强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在收取世强公司支付的预付款40万元后,将该款中14万余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下余25万余元并未用于安欣公司对世强公司的履行合同活动中,且在不能履行合同后隐匿而逃避法律责任,其主观上具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单位名义骗取世强公司预付款并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能履行合同,诈骗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未追回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下列经过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6月30日,世强公司到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报案称,该公司于2009年4月1日与安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签订合同金额为300万元的专用医药箱供应合同,在世强公司向安欣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0万元后,安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先是拖延履行合同,后逃匿。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上诉人吴某的过程。

3、陕西世强集团提供的专用医药箱供应合同证实,世强公司与安欣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专用医药箱供应合同,约定由安欣公司为世强公司提供十万套家用药箱。第一批于2009年5月10日前提交,数量为一万套;第二批应于2009年6月20日前提交,数量为一万套;剩余产品生产提交时间以世强公司的传真下货通知单为准。合同签订后,世强公司需支付50万元预付款。

4、世强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合同签订后因安欣公司未履行合同,世强公司曾多次派人到湖南寻找吴某,均未果。

5、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市信用社提供的账户资料和安欣公司账户明细、世强公司汇款凭证证实,世强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向安欣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2009年4月8日该笔汇款于同日及次日分五次被提现。

6、湘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市信用社回收贷款收据证实,吴某2007年以李某丁的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15万元,2009年3月30日到期。2009年4月8日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x.4元。同日,吴某归还他于2006年所贷30万元的利息x元。

7、安欣公司给世强公司的合同终止函。

8、安欣公司2008年年检报告书证实,2008年度安欣公司全年亏损x.95元。

9、吴某在长沙雨花农业合作社、中信银行长沙支行及农行长沙支行账户查询资料。

10、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他们公司需要一批家用医药箱,在网上看到安欣公司有他们需要的产品,于是派公司的李某丙与安欣公司吴某联系。吴某于2009年4月1日带一个手板模型到他们公司,经双方洽谈于4月1日下午和吴某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安欣公司为世强公司生产专用家庭用医药箱10万套,合同总金额为300万元,第一批一万套于2009年5月10日前交货。之后,他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吴某本人要求,于2009年4月8日向安欣公司付款50万元,后安欣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和5月4日两次共退还10万元,这10万元是签合同时吴某向他们公司借的(包括在50万元内),并承诺十日内退还。之后,他们便等吴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他们公司供货。但到5月10日吴某未按期交付货物,后来也无法联系到吴某。

11、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世强公司计划采购一批家庭用医药箱,当时在网上搜索到安欣公司可以生产世强公司所需产品。大概在2009年2月,她联系上了安欣公司的吴某,并初步谈了一下所需产品的要求。后吴某公司给他们公司邮寄来家用医药箱的样品,他们公司根据需要提出改进要求。2009年4月1日,吴某带改进后的产品到他们公司,双方修改了合同,于当日下午由李某丙与吴某签订了供货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他们公司2009年4月8日向安欣公司支付预付款50万元。后安欣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和5月4日两次共退还10万元,这10万元是签合同时吴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他们公司借的(包括在50万元内),并承诺十日内退还。到5月10日吴某未按期交付货物,也未与他们公司联系说明情况。至5月18日,吴某通过电子邮箱发了一封合同终止函,称终止合同,退回他们公司货款。之后,他们公司无法联系到吴某,也未收到退还的预付款。

1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是安欣公司的老板,她负责公司的出纳、团购事项,安欣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一直都很差,处于亏损状态。他们公司的代加工工厂是智胜模具厂,在智胜那里有模具。他们公司只和世强公司签订过设计生产药箱的合同,此外就是和其他公司签订过。在履行能力方面,因开发模具的费用很高,世强公司订购的药箱体积大,生产费用也很高,履行这个合同有一定难度。当初是他们公司员工制某了草图,由吴某制某了手板模型,到西安和世强公司签订的合同。吴某在收到合同预付款后没有开模。2009年5月份世强公司来找吴某,吴某说不要理他们,后来吴某一直比较忙,不太来公司。

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原先是安欣公司的人事主管,吴某是安欣公司老板,公司主要是将生产的(主要是B型)药箱投放在长沙的药店进行代卖销售,营业性某入大部分来源于此。她听说在长沙树岭工业园有一套模具,成品她只见过A、B型药箱。公司的营业状况是营业性某入无法支付员工的基本开支,基本上都是吴某在个人垫付。据她所知,公司没有同其他公司设计生产过药箱。当初由公司的员工制某的药箱样稿来配合世强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和世强公司签订合同后,就让他们公司员工制某草图,收到合同预付款的事情她知道,但是具体收到多少钱她不知道,由吴某人操作。在2009年5月份时,世强公司到公司来找,吴某一直处于回避状态。

14、证人钟某证言证实,他的工厂主要经营塑料制某的模具和注塑的开发和生产。他和吴某有业务往来,吴某送来一组注塑模具,未要求生产。这组模具是用来生产安欣公司B、C等三种型号的产品,这组模具如果不做改动和重新开模,不可能生产世强公司要求的药箱,生产世强药箱的这个模具要大得多,但吴某没有对他提出改动的要求。这一组模具大概在两年前放在这儿,2009年10月吴某帅将模具拿走了,之后吴某再没有送来过新的模具。

15、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3月30日以房产证抵押帮助吴某在信用社贷了15万元的款,该笔贷款2009年3月30日到期,全部由吴某使用。他一直在催吴某还款,2009年4月8日,吴某给信用社还了他名下贷款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1万多,到现在为止,仍有5万元的本金及余款的利息未偿还。

16、证人李某丙辨认笔录证实,吴某系骗取他们公司钱财的人。

17、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由杨某某代吴某退赔赃款五万元。

18、上诉人吴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吴某在犯罪时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19、上诉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1日他在西安与世强公司签订专用医药箱供应合同,约定由安欣公司向世强公司设计、制某、生产专供世强公司使用的药箱10万套,世强公司给他们支付预付款50万元。他收到预付款后于2009年4月8日首次取现15万元,直接存入他的私人账户,第二次于当日取现10万元,用于偿还他个人在潭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将剩余25万元取现后都存入了他在潭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个人账户。2009年4月15日左右,他将10万元汇入世强公司李某戊私人账户,剩下的12万元还了一部分贷款,大约28万元用于公司开支。他们公司的模具在智胜,智胜的法定代表人是钟某,他们两家是合作关系,由安欣公司付费给智胜,由智胜按他们的模具给他们生产。他们公司还没有做世强专供的医药箱的模具。对于世强公司这笔业务,在收到预付款后他只做了设计图纸,没有生产过,也没有发过货。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诈骗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以安欣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世强公司签订家庭用医药箱供货合同,在骗取世强公司支付预付款4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生产世强公司所需产品,而将40万元预付款中14万余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余款项辩解称用于公司开支,但不能提供该款用途的有关证据资料。上诉人吴某虽是以单位名义与世强公司签订合同,但在骗得对方预付款后将违法所得全部用于个人使用,且事后逃匿,其行为应属于自然人犯罪,所骗赃款大部分未追回,上诉人吴某拒不供述赃款去向,给被害单位世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吴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根据吴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吴某定罪及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琳

代理审判员李某丙民

代理审判员田勤耕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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