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14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洪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洪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8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0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甲、任某乙、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8日被告以办砖厂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借原告x元是事实,当时没说利息,只是说一个月还清。中间被告做买卖赔了,到现在一分钱也没有还,具体啥时间还订不下来,被告抓紧催要外欠和挣钱,然后还原告的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明:
1、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借据。
2、证人王某勇的证明材料。
被告未提供任某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某某在2007年10月28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洪某某借款x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借原告x元款的借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某勇的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证人王某勇的证明被告应承担利息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借原告洪某某现金x元,利息1000元,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曹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