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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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某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因座落在耒阳市X组的资某庚科煤矿风井与该组村民就被占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发生纠纷,2009年11月3日晚上,资某戊(批捕在逃)纠集被告人曹某及胡某己、胡某壬、胡某壬、刘波(均已判刑)、曹某辉(批捕在逃)、“胖子”、“细乃仔”(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菜刀、猎枪等凶器,窜至耒阳市X村民资某庚保家门口,将被害人即村民资某庚桂围住用菜刀砍倒在地,资某庚桂被砍伤后不久死亡。经法医鉴定,资某庚桂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如刀类)作用于全身多部位,导致全身多处刀砍伤,枕动脉、左第六肋间后动脉、左尺动脉断裂,造成创伤性休克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曹某伙同邓某、陈某丙、陈某丁等人在浙江省绍兴市X镇X路中国银行门口,持菜刀、铁棍、石头等凶器,对被害人熊某甲、黄某、但某乙等人进行追逐、拦截并实施殴打,致熊某甲、黄某轻伤,但某乙轻微伤。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并认为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未予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曹某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曹某犯故意伤害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出示耒阳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曹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阻止同案人伤害资某辛,有立功表现;曹某系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

座落在湖南省耒阳市X村的资某庚科煤矿风井,自2000年开矿以来就占用了该村X组被害人资某庚桂(男,殁年58岁)及资某辛等10余户村民的土地,煤矿方根据与被占用土地的村民达成的口头协议,每年付给村民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用,双方一直相安无事。2009年10月,被占用土地的村民认为资某庚科煤矿以前的补偿费用过低,需要提高补偿标准,且资某庚科煤矿应当一次性支付占用土地60年的补偿费用,并为此多次找煤矿方进行交涉,但某方均未能达成协议。由于被占用土地的补偿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村民多次强行对资某庚科煤矿风井进行断电阻工,导致煤矿不能正常生产。同年11月2日,资某庚科煤矿召开股东大会,安排该矿股东资某辛、职工资某庚负责处理板桥村X组被占用土地的补偿问题。当日下午6时,资某辛和资某庚在资某庚科煤矿与村民资某辛等人协商补偿问题,但某能达成协议。同月3日中午,资某辛、资某庚再次在板桥村X村民资某庚保家中,与资某庚桂、资某辛等被占用土地的村民进行补偿问题协商,仍然未能达成协议,于是村民再次对资某庚科煤矿风井进行断电阻工。事后,资某庚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向矿长胡某壬贱等人进行了汇报。

11月3日下午,耒阳市X村民资某戊(在逃)打电话给胡某己(已判刑),让胡某己喊些人到他家里来。下午4时许,胡某己带领胡某壬、胡某壬(均已判刑)、胡某壬(已被不起诉)、曹某辉(在逃)、“胖子”、“细乃仔”(基本情况不详,均在逃)等人搭乘刘波(已判刑)的微型面包车到达资某戊家中。在资某戊家中,资某戊告诉胡某己等人,煤矿上有人阻工,大家到煤矿上后看到谁站出来阻工就砍谁,没在煤矿就去家里砍,但某别砍太凶了,吓唬一下就行了。随后,资某戊问胡某己“有刀没有”,胡某己说“没有”,胡某壬搭言说其同乡即被告人曹某家中有砍刀,资某戊遂安排胡某己和胡某壬骑摩托车到耒阳市X乡曹某家中去拿刀。胡某己、胡某壬到了东湖圩乡找到曹某后,曹某即带胡某己、胡某壬向其朋友借刀,但某其朋友不肯借,胡某己、胡某壬未能拿到刀,曹某便随胡某己、胡某壬一起返回资某戊家中。资某戊见没有拿到刀,便出钱安排其司机(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和胡某己一起到三都镇街上买了6把菜刀。菜刀买来后,资某戊安排胡某己、胡某壬、曹某、曹某辉、“细乃仔”、“胖子”每人各拿1把菜刀,并由胡某己负责发放。资某戊又从家里拿了1把单管猎枪和3发子弹交给胡某壬,并教胡某壬如何使用。资某戊还安排其司机和胡某壬将他的轿车和刘波的微型面包车的车牌用报纸遮住。资某戊将上述事情都处理妥当后,于当晚7时许,带领胡某己、胡某壬、胡某壬、曹某辉、曹某、胡某壬、“胖子”、“细乃仔”等人,分别乘坐其司机驾驶的轿车和刘波驾驶的微型面包车,前往位于三都镇X组的资某庚科煤矿风井。晚上8时许,资某戊等人赶到资某庚科煤矿风井。到煤矿风井后,资某戊安排胡某己等人持菜刀、猎枪等凶器下车到矿上去看谁在阻工,谁阻工就砍谁。胡某己等人下车后在煤矿风井转了一圈,发现某矿风井上没有人,便都返回汽车上。随后,资某戊又带领胡某己等人乘车来到板桥村X组,将车停在资某辛家门前,曹某、胡某己、胡某壬、曹某辉、“胖子”、“细乃仔”等人持菜刀,胡某壬持猎枪下车,资某戊和其司机以及刘波、胡某壬则没有下车。胡某己等人来到资某辛家的门口敲门并喊资某辛开门,屋内没有人答应。资某戊见资某辛没有出来,又指认了资某庚保家让胡某己等人叫资某庚桂出来。胡某己等人便转到资某庚保家门口,站在门口喊资某庚桂的名字,正在资某庚保家客厅里看电视的资某庚桂,听见有人喊便走了出来。在确认是资某庚桂后,由胡某壬持猎枪控制局面,曹某、胡某己、胡某壬、曹某辉、“胖子”、“细乃仔”等6人则围住资某庚桂用菜刀猛砍,致资某庚桂头面部、腰某、四某等共19处被菜刀砍伤并倒在地上。随后曹某、资某戊、胡某己等人乘车离开现某逃往耒阳市X区,途中胡某己等人将菜刀、猎枪等凶器都放在资某戊的轿车尾箱内。到达耒阳市X区后,因为曹某的手在砍资某庚桂时被同伙误伤,资某戊带曹某去诊所进行治疗并给了曹某6000元。资某庚桂被砍伤后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资某庚桂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如刀类)作用于全身多部位,导致全身多处刀砍伤,枕动脉、左第六肋间后动脉、左尺动脉断裂,造成创伤性休克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某尸体照片证实,经尸体检验,被害人资某庚桂尸体头面部、腰某、四某共有19处创口伤痕,符合锐器(如:刀类)作用所形成。鉴定结论为,资某庚桂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如:刀类)作用于全身多部位,导致全身多处刀砍伤,枕动脉、左第六肋间后动脉、左尺动脉断裂,造成创伤性休克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2、证人资某庚、资某辛的证言证实,他们代表资某庚科煤矿与板桥村X村民就占用土地的补偿费用问题进行协商,由于双方意见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协议,村民于是对煤矿风井进行断电阻工。事后资某庚向矿长胡某壬贱等人进行了汇报。

3、证人资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晚上8时许,他在家里休息,听到外面有汽车的声音,汽车停在他家门口,下来一群人敲他家门并叫他出来,他没敢吭声,这伙人就离开了。不久听到有人喊“砍死人了!”。他出门跑到组里看到资某庚桂倒在资某庚保家门口,全身是血,人已经快不行了。

4、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3日晚8时许,他与资某庚桂在资某庚保家中看电视,听到汽车声音,就起身开门,看见5、6个年轻人走过来找资某庚桂,资某庚桂走出来后,突然那5、6个年轻人手中拿了刀围着资某庚桂乱砍,另外还有一个年轻人的手上拿了一把铳。他进屋喊资某庚保出来,看到资某庚桂已经倒在门口身上全是血,头部、手等部位受了伤。

5、手机通讯记录,证实资某戊的手机号码(略)与同案人胡某己的手机号码(略)在2009年11月3日的通讯情况。

6、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的方位、环境等情况。

7、指认现某照片,证实同案人胡某己、胡某壬、胡某壬、刘波归案后,指认了案发中心现某及停车位置。

8、同案人胡某己、胡某壬、胡某壬、刘波的供述,证实他们伙同被告人曹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资某庚桂砍伤致死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胡某己、胡某壬、胡某壬分别在36-60张某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参与作案的被告人曹某。

10、被告人曹某对其持菜刀伙同胡某己、胡某壬、胡某壬等人砍伤被害人资某庚桂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资某庚桂、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情况,其中曹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12、本院(2010)衡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某上述事实亦予以了认定,并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同案人胡某己无期徒刑;判处同案人胡某壬有期徒刑十年;判处同案人胡某壬有期徒刑四某;判处同案人刘波有期徒刑一年。

(二)寻衅滋事

2010年12月11日晚,熊某与浙江省绍兴县X镇针情服饰厂2名女同事钟某、张某在浙江省绍兴市X镇“天翔”网吧上网时,无故被2名男子(基本情况不详)殴打。熊某遂打电话叫来同事但某乙、熊某甲、黄某、熊某癸、但某某、马某某、任某某、熊某癸等人到“天翔”网吧寻找那2名男子未果,熊某某人于是找到同在该网吧上网的邓某(绰号“X”网吧将曹某抓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熊某甲系外伤致左腓骨下段骨折,其伤情为轻伤;被害人黄某系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伤情为轻伤;被害人但某乙系外伤致额部头皮1条伤口1.5cm及右手背侧2条伤口分别为2.5cm和2cm,其伤情为轻微伤。

2、被害人黄某、但某乙的陈某及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马某镇X路中国银行附近被一群人(曹某、邓某、陈某丙、陈某丁等人)持刀、铁棍、石头殴打,其中熊某甲、黄某、但某乙被打伤。还证实他们到网吧找殴打熊某某人,并与网吧里的1名男子(邓某)发生争执扯打。

3、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他在网吧上网时被2名男子殴打以后,叫同事去网吧找该2名男子但某有找到,而在网吧与该2名男子一起的另1名男子(邓某)发生争执扯打。后他和同事在马某镇X路中国银行附近被一群人(曹某、邓某、陈某丙、陈某丁等人)持刀、铁棍、石头殴打,他的部分同事(熊某甲、黄某、但某乙)被打伤。

4、证人钟某、张某证言,证实她们和熊某一起在网吧上网时,熊某被2名男子殴打。

5、同案人邓某、陈某丁、陈某丙对他们伙同曹某等人持菜刀、铁棍、石头等凶器殴打熊某甲、黄某、但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邓某还供述了其在网吧与几个人(熊某某人)发生扯打的过程。陈某丁、陈某丙还供述了他们是为“阿豪”帮忙。

6、被告人曹某对其持菜刀参与殴打熊某甲、黄某、但某乙等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抓某、到案经过材料及移送案件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被抓某及移送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同案人持菜刀将被告人资某庚桂砍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曹某均实施了主要的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在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出示耒阳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经查,根据户籍证明证实,曹某于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3日参与故意伤害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虽然辩护人出示了由耒阳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曹某户籍资某庚上的出生日期是农历,曹某的公历生日应当为1991年11月10日,但某护人未能提供曹某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耒阳市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否定户籍证明的证据证明力,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阻止同案人伤害资某辛,有立功表现。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同时也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曹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曹某系偶犯。经查,曹某犯有数罪,不能认定偶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小于同案人胡某己、胡某壬,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曹某的辩护人提出曹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诚

审判员朱&x

人民陪审员周冬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某员周琛

打印责任某:朱&x校对责任某:周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某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某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某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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