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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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丙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董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董某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阳常辉,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彭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1月12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1998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收监,2000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4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3年5月2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某暨诉讼代理人向和平,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某彭某丙庄,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彭某丙之大哥。

被告人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某向飞跃,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某颜才知,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彭某丙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丁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胡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晓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阳常辉,被告人彭某丙及其辩护某向和平、彭某丙庄,被告人董某丁及其辩护某向飞跃,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某颜才知,证人曹锋、汤丽等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2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3月8日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3月9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窝藏罪

2010年3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彭某丙、董某丁为讨回被害人董某欠董某丁的300元钱,在衡东县X镇X路生源百货超市路段董某丁的一辆无牌左舵小车里,与董某发生争执,彭某丙从身上拔出尖刀朝董某的胸部刺了1刀,接着董某丁从彭某丙手上拿过刀,对准董某左腋下又刺了1刀。董某被刺伤后,在被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的途中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董某符合锐器暴力伤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董某丁驾车送彭某丙逃往广州市,董某丁的妻子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董某丁、彭某丙杀了人,还提供资金,帮助董某丁、彭某丙外逃。2010年3月26日,董某丁到衡东县公安局投案。

(二)故意伤害罪

2006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彭某丙因故纠集苏俊、赵某、赵某忠、胡某青(已判刑)等人在衡东县嘉汇超市旁的红龙夜市店,蒙面持砍刀将被害人邓某砍伤。经鉴定,邓某伤情构成轻伤。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彭某丙的刑事责任,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董某丁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还认为彭某丙、董某丁均系主犯,彭某丙系累犯,且对彭某丙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刘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彭某丙、董某丁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

被告人彭某丙辩称,被害人董某先持尖刀威胁董某丁,他才从董某手中抢来尖刀。其辩护某提出,彭某丙持尖刀刺被害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从犯。

被告人董某丁辩称,其没有拿刀刺被害人董某。其辩护某提出,指控董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未予辩解。其辩护某提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是基于亲情,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胡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窝藏

被告人彭某丙、董某丁与被害人董某(曾用名董X)、证人尹某均系湖南省衡东县人,相互之间为朋友关系。2009年上半年,董某向董某丁借了300元钱。之后,董某几次欲还钱给董某丁,均因为董某丁不在衡东县而未果,而当董某丁碰见董某要其还钱时,董某却称已经没钱还了。2010年3月2日晚上8时许,董某丁从衡东县银都宾馆出来准备去接彭某丙时,在银都宾馆门口的马路上正好看见董某,便向董某讨要300元钱借款,董某很不耐烦的说等下电话联系,便骑摩托车离开了。董某丁见董某如此态度,觉得有些气愤。随后,董某丁开自己的“尼桑”牌左舵小轿车到“华天”网吧接到彭某丙,并同彭某丙一起到了董某丁岳父胡某南的家中即衡东县X区B栋X-201房。晚上10时许,在胡某南家中,董某丁与董某电话联系还钱一事并发生争吵,尔后二人约好到住在胡某南家同一栋楼X房的朋友尹某家里解决还钱一事。打完电话,董某丁便将董某欠钱之事告诉了彭某丙,并让彭某丙同他一起去要回董某的欠款,彭某丙表示同意。晚上11时左右,彭某丙和董某丁从胡某南家出来,发现尹某家里没有人,董某丁便打电话叫正在单位值班的尹某回家(尹某系衡东县人民医院的救护某司机)。彭某丙和董某丁则下楼坐上董某丁的小车,董某丁坐在小车的驾驶位上,彭某丙坐在副驾驶位,并将小车停在恒冠商住小区B栋西侧楼梯间通道口附近的峥嵘北路路面上等候。不久,尹某开着人民医院的救护某来到峥嵘北路恒冠商住小区B栋楼下,停在董某丁的小车前,两车车头相对。董某丁见尹某来了,便要尹某坐在救护某上和他们一起等候董某。

晚上11时许,董某来到尹某家发现家里没有人,便与董某丁联系后从楼上下来,来到董某丁的小车旁。董某丁质问董某是否带钱来了,彭某丙也帮着董某丁向董某索要欠款,董某则表示现在没有钱,并表现出爱理不理、无所谓的态度。董某丁、彭某丙便喊董某上车谈,董某打开小车副驾驶位后的右后侧门上车后,坐在车子的后排座位上。在车上,董某丁、彭某丙与董某继续为还钱一事进行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彭某丙突然手持尖刀朝董某的左上胸部、左下胸部腋下连刺2刀。董某被刺后,彭某丙和董某丁先后下车。董某丁从驾驶位下车后,打开车驾驶位后的左后侧门,将董某从车内拖出来放倒在地上,并叫坐在救护某上的尹某将董某送到医院去。然后,董某丁和彭某丙驾车离开现场。在尹某驾驶救护某送董某前往衡东县人民医院抢救的途中,董某已经死亡。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董某符合锐器暴力伤及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中左上胸部刺创致主动脉根部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是其根本致死原因。

董某丁、彭某丙驾车离开现场后即从衡东县经衡山县X镇。在途经衡山县X组师古大桥时,董某丁停车将凶器尖刀和小车上带血的座垫及座套扔到了石桥下的小溪里。途中,尹某打电话告诉董某丁说董某已经死亡,董某丁即打电话给在衡东县城的妻子即被告人胡某某,告诉胡某某当晚发生的事情,并让胡某某带钱到南岳镇来找他。胡某某接到董某丁的电话后,又打电话给尹某确认了事实,便带钱租车赶到南岳镇与董某丁、彭某丙会合。随后,董某丁、彭某丙、胡某某3人驾车离开南岳镇逃往湖南省郴州市,并于次日凌晨4时左右到达郴州市帝国大酒店,胡某某持自己的身份证并用现金在帝国大酒店开了一间房供3人休息。次日傍晚,3人又驾车离开郴州市逃往广东省广州市,并于第三日即3月4日凌晨到达广州市X区,胡某某又持自己的身份证并用现金在当地一家宾馆开了一间房供3人休息,直到当日下午,董某丁、胡某某与彭某丙在花都区分开各自逃亡。临走前,董某丁将胡某某给其的3000多元钱给了彭某丙供彭某丙逃亡。董某丁则驾车将胡某某送到郴州市胡某某母亲开的店子后,独自驾车逃往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逃亡期间,董某丁还将小车作了清洗。逃亡了一段时间后,董某丁驾车返回了衡山县,并将小车停放在衡山县X镇X路X号原种子公司办公大楼院内,然后于同年3月26日到衡东县公安局投案。彭某丙与董某丁、胡某某分开后一直躲藏在广州市,1个月后即同年4月底5月初,彭某丙在广州市打电话给胡某某说自己没有钱了,要她拿3000元钱来。胡某某便与董某丁在广州市的战友董某慧联系,通过董某慧交给了彭某丙3000元现金供彭某丙使用。同年5月20日,彭某丙在广州市X区奕盛宾馆518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0月3日,公安人员在掌握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后,在衡东县X镇文体广场将胡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董某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数据,核算如下: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衡东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其同事尹某用救护某拖董某到衡东县人民医院,经其检查,董某在途中就已经死亡,于是其打电话报了警。

2、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某尸体照片,证实死者董某经衣着检验:外穿夹克位于左上胸部可见一长约4cm破裂口,左腋下下胸部位置可见长约3cm破裂口,内穿一件黑色圆领毛衣,一件蓝色圆领长袖内衣,与外衣相应位置均可见皮裂口。经尸体检验:左侧胸部第3-4肋距正中线2cm处可见一2.7×1cm纵斜形裂创,创缘整齐,创面光滑,两创角尖锐,创道稍斜向内上经胸壁进入胸内;左腋下15cm处可见2.3×1.5cm纵形裂创,创缘整齐,创面光滑,创角尖锐,上方创角处有细微挫痕,创道向前经胸壁进入左侧胸腔内。经解剖检验:创口处皮下组织、肌肉可见出血、淤血;左第3肋间至左第4肋近胸骨处可见3cm裂创,左第4肋软骨完全性离断,左腋下第6肋间处可见2.8cm裂创进入胸腔。左侧胸腔内大量积血,左肺明显萎缩,左上肺下叶可见1.1cm、0.8cm的穿透创,左侧心包膜可见1.5cm裂口;纵隔部可见2.5cm裂口。心包腔见较多积血及血凝块,左心室壁左侧可见0.2cm浅裂创,主动脉根部可见前后方向的1.1cm穿透创。经论证认为: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董某左胸部刺创第四肋、纵隔致主动脉根部破裂大出血;左下胸部腋下刺创经第6肋间进入左侧胸腔,透过左下肺下叶、心包膜伤及左心室(室壁浅裂创);其中左上胸部刺创致主动脉根部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是其根本致死原因。死亡方式为他杀。2、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其左胸部二处裂创,创缘均整齐,创角尖锐,创面光滑,符合双刃刺器形成,作案工具为同一种可能性大。死者身上未见明显抵抗伤,推断为熟人作案。鉴定结论为,董某符合锐器暴力伤及心脏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恒冠商住小区南侧西起第X栋西侧的峥嵘北路路面,在恒冠商住小区南侧西起第X栋西侧楼梯间通道口西侧路面上可见一处血泊,该处血泊距离峥嵘北路X路边约x,该位置起向东侧约60cm再转向南约x可见连续的滴落血迹,滴落血迹结束位置东侧距路边96cm可见一只左棉鞋,距离该棉鞋侧x距路东侧边缘x可见一只同款式的右棉鞋。侦查人员提取了现场的血迹和棉鞋。

4、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人员在衡山县X镇X路X号原种子公司办公大楼院内找到作案车辆,作案车辆为尼桑牌左舵小轿车,在车右前车门车窗下方的塑料上、车右后门扶手靠车锁一侧塑料上、车窗下方2块布座靠垫上分别发现4处可疑血迹并予以提取。

5、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支持送检物证1即现场尼桑车后座垫上的可疑血迹、送检物证5即现场地面可疑血迹系受害人董某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3.51×1018以上。

6、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董某丁的手机号码(略),彭某丙的手机(略),胡某某的手机号码(略),董某的手机号码(略),尹某手机号码(略)相互之间在2010年3月2日晚上的通讯情况。

7、证人尹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在董某丁小车上有董某丁、彭某丙和董某,后董某丁将董某从小车上拖下来并扔在地上要他送到医院,当时董某丁还没有死亡,其将董某送到衡东县人民医院时,董某已经死亡。之后其打电话将董某死亡的情况告诉了董某丁。

8、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彭某丙、胡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9、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董某丁到案后在衡山县X村师古大桥指认丢弃凶器尖刀及带血座垫的地点。

10、被告人彭某丙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小车上其持尖刀朝董某的胸部刺了数刀,并供述了案件的起因及董某丁将董某拖出小车叫尹某送医院抢救,董某丁毁灭作案工具等罪证,董某丁和胡某某帮助其逃跑等事实。

11、被告人董某丁供述,其是主动投案的,并供述在小车上彭某丙持尖刀朝董某的胸部刺了2刀。其还供述了案件的起因,以及其将董某拖出小车叫尹某送医院抢救,毁灭作案工具等罪证,其与妻子胡某某帮助彭某丙逃跑等事实。

12、被告人胡某某对其帮助董某丁、彭某丙逃跑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故意伤害

2006年3月初,被告人彭某丙因被害人邓某逼其二哥彭某丙明偿还赌债一事而对邓某怀恨于心,便纠集苏俊、赵某、赵某忠、胡某青(均已判刑)等人在衡东县老干宾馆商议伺机报复邓某,要废掉邓某一只手。随后几天,被告人一伙在衡东县城四处寻找邓某。同年3月9日晚上,彭某丙在衡东县嘉汇超市旁的“红龙”夜宵店发现了邓某,便打电话纠集了苏俊、赵某、赵某忠、胡某青,准备了蒙面的女丝袜和砍刀,并进行了具体分工。根据彭某丙的安排,苏俊、赵某、赵某忠、胡某青4人蒙面手持砍刀窜至“红龙”夜宵店,由苏俊率先冲上前将正在与朋友喝酒的邓某摔倒在地,赵某、赵某忠、胡某青则持砍刀朝倒地的邓某一顿乱砍,然后迅速坐上彭某丙事前准备接应的车逃离现场,经衡阳市逃往广东省。经鉴定,邓某伤势构成轻伤(重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目击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邓某与其在吃夜宵时被一伙蒙面人砍伤,之后其报了警。

2、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某伤情照片,证实邓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重型)。

3、被害人邓某陈某,证实其被一伙蒙面人持刀砍伤。

4、目击证人陈某、罗某证言,证实邓某被一伙蒙面人砍伤。

5、同案人赵某忠、胡某青、苏俊、赵某均供述了在彭某丙纠集下砍伤邓某事实。

6、被告人彭某丙对其纠集他人砍伤邓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衡东县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X号、(2009)东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予以了认定,并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同案人苏俊有期徒刑二年,赵某有期徒刑二年,赵某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胡某青有期徒刑一年。

此外,本案还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衡东县人民法院(1997)东刑初字第X号、(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罪犯出监评审表,证实彭某丙的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彭某丙、董某丁、胡某某,被害人董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刘某的身份情况和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丙、董某丁因向被害人董某追讨欠款而与董某发生争执,在董某丁的辅助下,彭某丙持尖刀将董某刺伤致死,彭某丙、董某丁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彭某丙还纠集同伙蒙面持刀砍伤被害人邓某,致邓某轻伤(重型),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彭某丙、董某丁是犯罪的人,而出资帮助其二人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彭某丙、董某丁、胡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彭某丙辩称,董某先持尖刀威胁董某丁,他才从董某手中抢来尖刀。经查,彭某丙的上述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董某丁辩称,其没有拿刀刺董某。经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董某丁从彭某丙手上拿过刀对准董某左腋下刺了1刀的事实,由于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无法合理排除,不足以认定。故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对董某丁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彭某丙的辩护某提出,彭某丙持尖刀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彭某丙有杀害董某的直接犯意,但是彭某丙明知持尖刀刺董某的胸部会致董某死亡,仍执意为之,并放任董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反映了彭某丙主观上有杀害董某的间接故意,彭某丙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彭某丙辩护某提出的该辩护某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董某丁的辩护某提出,指控董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经查,虽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董某丁持尖刀刺了董某,董某丁与彭某丙事先也没有杀害董某的预谋,但是本案的起因是因为董某丁纠集彭某丙向董某追讨欠款所引发;在彭某丙持刀刺董某的时候,董某丁并未制止;且在彭某丙将董某刺伤后,董某丁还将董某拖下车,并帮助彭某丙逃匿和毁灭罪证,董某丁对彭某丙的故意杀人行为起了辅助作用,应与彭某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因此董某丁辩护某提出的该辩护某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彭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董某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彭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某丙的辩护某提出彭某丙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彭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系累犯,应当对其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董某丁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罪行,有自首情节。董某因欠钱一事而与彭某丙、董某丁发生争执并引发故意杀人案,在该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但并无明显过错,不足以减轻彭某丙、董某丁的责任。彭某丙犯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并系主犯,且有多次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极大,罪当处死;犯故意伤害罪,系主犯,且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董某丁犯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但考虑其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胡某某犯窝藏罪情节严重,但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犯罪行为主要是基于亲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彭某丙、董某丁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董某乙、刘某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彭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董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董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人彭某丙赔偿70%即x.8元,被告人董某丁赔偿30%即x.2元,并由二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某诚

审判员朱&x

审判员黄志英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某员周琛

打印责任人:朱&x校对责任人:周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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