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X区东方快餐厅。
负责人王某,业主。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
委托代理人佘珍君,湖南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衡阳市X区东方快餐厅(以下简称东方快餐厅)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邓某于1994年12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即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被上诉人邓某向上诉人交纳500元押金。2010年3月4日,被上诉人邓某在家因高压锅爆炸烧伤眼睛后,就未到上诉人处上班。同年3月16日,被上诉人邓某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表示同意,并退还了500元押金给被上诉人。此后,被上诉人邓某向衡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邓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二审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衡阳市X区东方快餐厅与被上诉人邓某劳动关系解除。
二、上诉人衡阳市X区东方快餐厅支付被上诉人邓某款项x元,调解书签收时一次性支付。
三、上诉人邓某自愿放弃其他一切权利。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罗源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