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开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焦朋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
上诉人新乡市开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陆某购买开源公司位于新乡市X路X号“开源国际商务广场”X层X号(建筑面积为9.323平方米)的房屋,总房款为x元;双方同意将前三年租金x元,折抵为购房款,陆某实际交付房款x元;合同约定2006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房屋。2010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一份,陆某已领取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租金917.50元。开源公司至今未为陆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陆某与开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租赁协议”成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陆某依照约定履行了交款义务,开源公司未能如期为陆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开源公司表示目前仍不能为陆某办理过户手续,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陆某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租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已履行至2010年6月,故开源公司应自2010年7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退还房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陆某支付利息。陆某请求的2010年7月之前的损失,因双方签订的返租协议、委托租赁协议已经履行,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陆某与开源公司2006年5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2010年3月6日签订的委托租赁协议。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源公司一次性返还陆某购房款x元,并自2010年7月5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陆某支付利息。三、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开源司负担。
开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委托租赁合同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陆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应约定,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中开源公司提供银行存折一份,证明2010年7月份至12月份租金已经支付给陆某。经质证,陆某认为开源公司并未通知其领取存折,其本人也并没有领取该存折。本院认为,该存折现由开源公司保存,不能作为其向陆某支付租金的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开源公司应于2006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因开源公司的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期限,在法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已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故陆某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开源公司应返还陆某购房款及相应的利息;开源公司上诉称不应当解除合同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新乡市开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