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址湖南省娄底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该社职员。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王某之夫。
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乙、被告王某金融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石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8月6日,被告李某乙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小碧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由李某乙的妻子王某作为贷款担保人,并以属被告李某乙、王某所有的位于娄星区X路高溪农贸市场X幢X室房产作抵押。2007年8月6日,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被告李某乙发放贷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0.5‰。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李某乙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李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4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加收30%)。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原告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某乙、王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王某辩称:李某乙还欠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x元属实,但因李某乙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还款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被告李某乙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小碧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由李某乙的妻子王某作为贷款担保人,并以属被告李某乙、王某夫妻所有的位于娄星区X路高溪农贸市场X幢X室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娄底(略);他项权证号为:娄房娄底他字第(略)号,建筑面积109.10平方米)。2007年8月6日,经原告审查批准,同意向被告李某乙发放贷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他项权证。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12个月,自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8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李某乙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故偿还了至2008年12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李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按双方对贷款月利率10.5‰的约定,自200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27日止)。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李某乙、王某于2011年6月20日前清偿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
二、由被告李某乙、王某于2011年6月20日前清偿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x元(按双方对贷款月利率10.5‰的约定,自200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27日止,此后的利息仍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5‰计算至被告李某乙、王某实际还款日止);
三、如果被告李某乙、王某未按上述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某乙、王某位于娄底市X区X路高溪农贸市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娄底(略);他项权证号为:娄房娄底他字第(略)号,建筑面积109.10平方米),在其贷款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原告娄底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六、案件受理费2847元,按法律规定减半收取1423.5元,由被告李某乙、王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石婕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