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志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曾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晓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代理人廖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吴某用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二十天左右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
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张,用以证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并用房产作抵押。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8年5月2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二十天左右归还,并在借条上承诺用其本人房产作抵押,但双方并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曾某借款x元,出具了书面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某应当按时清偿,现因被告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兰
二O一0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