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乡市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周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周某系湘乡X镇中心学校的老师,2001年受聘到湖南省湘乡市某中学任教,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湖南省湘乡市某中学与周某补签了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同年9月又与周某补签了从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8日,湖南省湘乡市某中学通知周某不再聘用。周某遂于2009年9月9日向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7日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周某未提供湖南省湘乡市某中学登记资料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2010年5月周某诉至湘乡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湖南省湘乡市某中学支付经济补偿、工资等共计人民币x元。
原判认为:周某与湖南省湘乡市某中学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周某在2009年9月17日接到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因此,周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某负担。
周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不属于仲裁裁决,因此不适用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的时效规定,法律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规定具体时效,因此应适用普通民事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某中学答辩称:当事人在收到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后,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规定,应适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效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周某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湖南省湘乡市某中学提交如下证据:
1、湘乡市教育局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某系湘乡市月山中心学校在编教师,不能和湖南省湘乡市某中学形成劳动关系;
2、湘乡市教育局湘教字[2009]X号文件,拟证明2009年暑假放假时间,湖南省湘乡市某中学是正常和周某解除劳动关系。
周某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证明周某是停薪留职,没有收入,可以从事其他职业;证据2是教育局对学校放假的安排,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焦点为:周某是否应该在收到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民法院对申诉人的劳动争议不予处理,虽然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对周某的劳动争议进行实质处理,但为了促使申诉人的劳动争议能够及时有效得到解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的通知,应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不予受理通知应与仲裁裁决适用同样的起诉时效,周某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