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
原审第三人湘乡市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局局长。
委托人代理人,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
上诉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湘潭公司)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上诉人某湘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阎某,被上诉人彭某乙,原审第三人湘乡市某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彭某乙承包的湘乡X组的田土位于320国道x+350m南侧。1984年320国道拓宽,紧挨国道的杨某塘支渠和水圳南移并同时拓宽,使用了彭某乙的部分承包田土,此后长丰村X组通过调整陆续补给了彭某乙部分承包田土,但未补足,而彭某乙多次要求村X组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即要彭某乙到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杨某塘支渠上种菜,待以后有田土时再调整。1992年5月,湘乡X组征某了彭某乙承包的责任田、土1.875亩兴建长丰某油料站(长丰加油站),同月13日湘乡X村委会、东郊乡水管站签订了《关于市X村杨某塘支渠和二组排水事项协议》。协议约定:杨某塘支渠的所有权属村水工程,油库只有使用权,作为进入油库的交通道路;水圳的所有权属长丰村X组。某局在建加油站的同时将支渠和水圳进行了涵盖和路面硬化。加油站建成后,彭某乙认为加油站使用面积超过了征某面积,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处理,但问题没有得到解决。2001年3月15日,某湘潭公司下属原湘乡X乡市某油料站及其主管单位即第三人湘乡X乡市某油料站产权转让合同,为解决遗留问题,湘乡X乡市X乡市国土资源局的评估和测量,双方于2001年4月13日签订了《关于长丰加油站所在地占地面积有关协议》,协议约定油料站多占了原告承包地72.73,一次性赔偿彭某乙x元,彭某乙不得再向某乡X乡市石油支公司提任何要求。同月15日,某油料站正式移交给某湘潭公司经营。2001年10月10日,湘乡X村X组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湘乡X村委会、东郊乡水管站签订的有关加油站有权使用二组水圳的协议继续有效,由被告一次性补偿长丰二组X元。彭某乙以公路下土地未办征某手续及加油站四周侵占其土地为由继续反映问题。2002年5月27日,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加油站再次测量后,确认加油站多占土地0.121亩,某湘潭公司在接受少征某占的处罚后,对该多占的0.121亩土地办理了补征某手续。彭某乙仍然不服,认为加油站多占土地不只0.121亩。2007年3月,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再次对长丰加油站进行了测量,测量其占地面积为2.25亩;2008年2月1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湘潭市地籍测量队对该加油站进行测量,该加油站红线范围某的面积为2.25亩。至此,可以确认长丰加油站现在实际多占彭某乙承包土地为(2.25亩减第一次征某1.875亩再减第二次补征某0.121亩)0.254亩。
另查明:某湘潭公司在取得加油站的产权后,对加油站进行了改造,在加油站东、南两面部分土地上堆放了废土。对该问题的处理,某湘潭公司、彭某乙分别于2003年4月30日、2004年4月22日两次签订了协议,由某湘潭公司分别补偿彭某乙2000元和6800元,一次性解决了加油站东、南、西三面的土地、围某、水沟清理等问题。
原判认为,本案某湘潭公司、彭某乙争议的焦点有:一、彭某乙是否是适格主体,二、某湘潭公司是否多占了彭某乙的承包土地,三、土地的补偿标准。原判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彭某乙是否是适格主体的问题。某湘潭公司现在经营的长丰加油站的土地源于第三人湘乡X乡X村X组所有的彭某乙的承包土地,彭某乙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在认为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某。彭某乙在本案中是适格主体,某湘潭公司辩称的彭某乙不是适格主体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某湘潭公司是否多占了彭某乙的承包土地的问题。此项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加油站的占地使用面积:经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和湘潭市地籍测量队多次测量,加油站红线图内的土地面积是2.25亩,而加油站经过两次征某只征某1.996亩,由此可得出某油站多占地0.254亩。2、杨某塘支渠上的土地使用面积:杨某塘支渠上的土地在1984年320国道拓宽后,当时虽经过村组指定要彭某乙在支渠上种菜,以补偿彭某乙未补足的承包土地,但1992年5月13日湘乡市某管理局征某建加油站(某油料站)时,与长丰村X乡水管站签订了协议,长丰村X乡水管站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杨某塘支渠的土地给了加油站作交通道路,把该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由以前给彭某乙使用变更给了加油站使用,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加油站取得杨某塘支渠的土地使用权合法,没有侵占彭某乙的该部分土地使用权。3、某湘潭公司取得长丰加油站所有权后,对加油站进行改、扩建过程中因堆放废土占用彭某乙的土地问题:此部分土地某湘潭公司、彭某乙已签订了租赁协议,是一个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某湘潭公司侵占彭某乙承包土地的侵权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三、关于土地的补偿标准。根据采信的湘乡市农业局出某的证明,结合彭某乙承包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以每亩年纯收入5万元计算较为恰当。
综上所述,某湘潭公司长丰加油站到目前为止,实际少征某占了彭某乙的承包土地0.254亩,应当予以补偿,其补偿标准按每亩年平均纯收入5万元计算,自2001年至2009年计9年时间,共应补偿彭某乙0.254亩×5万元/亩/年×9年=11.43万元。彭某乙要求某湘潭公司补偿38万元的请求缺乏部分事实依据,故其请求只能部分支持。第三人湘乡市某管理局在本案中,因某湘潭公司、彭某乙均未提出某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且第三人在长丰加油站转让给某湘潭公司时,就加油站当时多占的彭某乙的承包土地已与彭某乙达成了补偿协议,故湘乡市某管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乙自2001年起至2009年止的承包土地损失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某湘潭公司上诉称:
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1、某湘潭公司已经一系列补偿协议解决了多占土地等纠纷,上诉人没有侵占土地的行为;2、彭某乙不是争议土地权利人,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和集体所有,争议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彭某乙无权代表集体主张土地补偿费;3、湘乡市农业局没有鉴定资质,原判依据湘乡市农业局的证明认定彭某乙的损失错误。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案由为土地补偿款纠纷,则应由土地所有人长丰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而且原判并未解决占用土地的实质纠纷,只判决补偿2001年至2009年的损失,今后如何处理没有确定;2、如果确认占用土地事实成立,则应有土地确权的前提,但至今没有确定彭某乙的土地权利;3、某湘潭公司是在湘乡市某管理局征某土地后,再经合法转让取得土地权利,并没有扩大使用范围,如有多占土地事实,也应是湘乡市某管理局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某乙答辩称:1、某湘潭公司只解决多占0.121亩的征某手续,但并未给予补偿,另有多占的0.254亩彭某乙承包地及水圳地0.31亩至今没有给予补偿;2、水圳地长丰村X村委会证明,某湘潭公司长期非法占有应给予补偿;3、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作物收益的鉴定是有效的;4、某湘潭公司只要没有补办征某手续,2009年以后仍属于非法占有;5、某湘潭公司超越红线图多占的土地本来就是彭某乙的承包地,不需确权,水圳土地也有村委会证明,本案不存在确权问题;6、某湘潭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长丰加油站经营权,权利义务已经一并转移,应由某湘潭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湘乡市某管理局答辩称:彭某乙的诉讼请求从未要求湘乡市某管理局承担责任,之前湘乡市某管理局也已与彭某乙通过协议解决了多占土地问题,现在存在的多占土地问题应由加油站的实际所有人承担,与湘乡市某管理局无关,从程序实体上湘乡市某管理局不需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彭某乙提交长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补征某0.121亩土地时没有经彭某乙同意。
上诉人某湘潭公司、原审第三人湘乡市某管理局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某湘潭公司质证认为,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彭某乙是否知情没有关系,该证明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湘乡市X乡市某管理局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彭某乙二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是“兹有我村X村委王富林与石油公司陈胜旺等一行三人携组上户主签名的材料补征0.121亩(即1分2厘1毫)是2003年5月以前征某是实”,该证明无法证明当时是否经彭某乙同意,而且该0.121亩某湘潭公司现已通过国土部门取得土地使用权,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某湘潭公司与长丰村民委员会达成《长丰加油站杨某塘水渠加油站地段租用协议》,协议约定某湘潭公司长期租用长丰村民委员的杨某塘水渠加油站地段至加油站撤销之日止。2007年6月12日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某政行裁字[2007]第X号行政裁决书,裁决长丰加油站面积1.996亩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属某湘潭公司,某湘潭公司租用的杨某塘支渠和水圳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属长丰村X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除此之外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某湘潭公司侵犯彭某乙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原判案由错误,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湘潭公司是否侵占彭某乙承包地,面积为多少的问题;二、如存在侵权事实,彭某乙的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某湘潭公司是否侵占彭某乙承包地,面积为多少的问题。1992年5月湘乡X组征某彭某乙承包的责任田、土1.875亩兴建长丰某油料站(长丰加油站),并办理征某手续,2001年3月15日,湘乡市某油料站及其主管单位湘乡市某管理局将该加油站转让给某湘潭公司下属原湘乡市石油支公司,2002年5月27日,某湘潭公司对多占的彭某乙0.121亩承包地办理补征某手续。通过两次征某,某湘潭公司对加油站地段1.996亩(1.875+0.121)的土地从国土部门取得了国土使用证,该事实亦经湘乡市人民政府湘政行裁字[2007]第X号行政裁决书确认,但现在某湘潭公司长丰加油站实际占地面积经测量为2.25亩,某湘潭公司对其中的0.254亩土地没有使用权。根据某湘潭公司2003年4月30日、2004年4月22日两次分别与彭某乙就加油站东、南、西三面的土地、围某、水沟清理等问题签订补偿协议,加油站位置处于彭某乙承包地三面环绕中,多占的0.254亩土地应属于彭某乙承包地范围。关于长丰加油站地段杨某塘支渠和水圳的土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属长丰村X村X组农民集体所有,1984年320国道拓宽时虽经过村组指定要彭某乙在该部分土地上种菜,以补偿彭某乙未补足的承包土地,但该部分土地彭某乙并未与村组签订承包合同,属于临时使用,不能视为彭某乙对该部分土地取得土地承包权,而且此后湘乡市某管理局、某湘潭公司和长丰村X组就该部分土地签订了书面租用协议,在租用协议未撤销之前,彭某乙无权向某湘潭公司主张长丰加油站地段杨某塘支渠和水圳的土地权利。综上,某湘潭公司侵占彭某乙0.254亩承包地的事实成立。
二、关于彭某乙的损失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彭某乙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参照2010年《湘潭市征某补偿补充标准》中的青苗补偿费标准认定损失,彭某乙自述在土地被侵占之前种植过蔬菜和中药,按苗木、花某、药材名贵一类最高为4550元/亩/年,但考虑某湘潭公司多占土地是用于商业用途,获得利润较大,且不能排除彭某乙种植经济效益更高的作物的可能性,从公平原则及应加重侵权行为成本的原则出某,应适当提高补偿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对多占土地按3万元/亩/年的标准赔偿。某湘潭公司是自2001年3月15日从湘乡市某管理局取得长丰加油站土地并实际开始使用,对0.254亩土地的侵权行为应自该时间开始计算。原判依据湘乡市农业局出某的农作物产值证明,并采信经济作物最高的5万元/亩/年的收益标准认定损失过高,处理不妥,应予以纠正,某湘潭公司关于损失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湘潭公司侵占彭某乙承包地,侵犯彭某乙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3万元/亩/年标准赔偿侵占被上诉人彭某乙0.254亩承包地的损失(自200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合计9586元,由被上诉人彭某乙负担3586元,由上诉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依据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某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某、合理利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某。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某、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某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某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某、征某、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某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