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耒阳市X区附X栋X室。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2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耒阳市X区附X栋X室。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1、伍某、周某2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1、伍某、周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4日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1、伍某、周某2窜至江西省赣州市金丰美某山庄、吉安市X区及湘潭市X区,采取套锁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4次,盗窃价值x.5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某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1、伍某、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伍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三、被告人周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1、伍某、周某2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周某1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过高,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伍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周某2上诉提出“江西的二次盗窃没有参与,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9日14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1、伍某、周某2窜至湘潭市X区A栋X号,由上诉人周某1套锁,上诉人伍某、周某2在旁负责望风,入室后盗得被害人罗宏武“毛泽东纪念币”2块、“十大元帅纪念币”1套、梅花王手表1块。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1560元。案发后,手表及“毛泽东纪念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罗宏武的陈某。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上述物品情况的事实。
②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表及“毛泽东纪念币”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的事实。
③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后现场的情况。
④上诉人周某1、伍某、周某2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某合。
2、2009年12月9日18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1、伍某、周某2窜至湘潭市X区X栋X单元X号,由上诉人周某1套锁,上诉人伍某、周某2在旁负责望风,入室后盗得被害人熊新群港币310元、美某11元、越南币x盾、面值100元的世纪币1张、刻有熊新群儿子名字的出生纪念币2个。在逃离现场过程中,上诉人周某2被当场抓获,被盗物品从上诉人周某2身上缴获,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熊新群的陈某。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上述物品情况的事实。
②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当晚在石油小区抓住小偷的事实。
③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港币、美某、越南币等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④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⑤上诉人伍某、周某2、周某1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和事实相某合。
3、2009年12月4日1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周某2、周某1三人窜至江西省赣州市X区X栋X单元X室的被害人舒发根家中,趁无人之机,由周某2、伍某望风、周某1套锁,三人入室盗得现金x元,金戒指一个重13克,金佛观音菩萨吊坠一个重2克。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舒发根的陈某。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上述物品情况的事实。
②存款回单、存款交易明细。证实:上诉人周某1、伍某、周某2从外省分别汇款回来的情况。
③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
④上诉人周某1、伍某、周某2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和事实相某合。
4、2009年12月5日14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周某2、周某1窜至江西省吉安市X区C栋X室被害人蒋某家中,周某2、伍某望风,周某1套锁,三人入室盗得华硕牌手提电脑一台、三星数码相某一台、两个铂金戒指重9.5克、港币580元。经鉴定,被盗电脑、相某、戒指价值6367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蒋某陈某。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财物被盗的情况。
②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③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盗财物的价值。
④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周某1、伍某、周某2的个人基本情况。
⑤高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3月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⑥上诉人周某1、伍某、周某2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和事实相某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1、伍某、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伍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某1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盗窃数额过高,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1参与盗窃的次数和盗窃数额,有上诉人周某1本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伍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应予改判”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2上诉提出“江西的二次盗窃没有参与,请求公正判决”的理由,经查,江西的二次盗窃,有其本人及同案犯的供述相某印证,事实清楚,且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