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顺意投资管理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五一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粤盛资产投资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庆云山庄紫南阁X号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屏,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优,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审被告湖南杰邦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湘潭顺意投资管理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被上诉人株洲粤盛资产投资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盛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原审被告李某、湖南杰邦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邦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债权转让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合某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担任记录。上诉人顺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上诉人粤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屏、陈优,原审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杰邦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18日,华融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呆帐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前者受让了后者剥离的136户不良债权,2000年10月12日,出让人在湖南日报上公告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2003年6月17日,华融公司在华融网上发布了资产处置公示,2003年7月30日,华融公司与杰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136户中的95户不良债权转让给了杰邦公司,并在长沙晚报上公告了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5月23日,杰邦公司与顺意公司签订《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95户中的68户长沙地区贷款债权转让给了顺意公司并进行了公告。2008年12月15日顺意公司将上述68户债权转让给了株洲和堂公司,2009年3月24日,株洲和堂公司、原告与湘潭顺意公司协议将68户债权的受让人由株洲和堂公司变更为原告,同日原告与顺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某》,原告受让了68户不良债权,转让价款为70万元,株洲和堂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已向顺意公司给付50万元转让款,剩余20万元由原告负责支付,彭某乙、朱某光提供担保,原告、彭某乙、朱某光于2009年3月24日出具了承诺书(担保书)。2009年3月18日原告向株洲和堂公司偿还50万元。2009年3月24日,原告在湖南日报上公告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告,并支付了x元公告费。另查明,顺意公司转让给原告的长沙地区X户借款债权中有两笔债权的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分别是望城县X乡财政所和浏阳市沿溪人民政府。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焦点一:原告与顺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某》是否有效,原告向顺意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有效。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某无效,我国担保法明文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本案中,在顺意公司转让给原告的长沙地区X户贷款债权中,有两笔债权的担保人为国家机关。所以,《债权转让合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因合某无效,合某条款失去约束力,被告顺意公司辩称载明了原告放弃抗辩权与追索权的第六条第三款也失去效力。被告顺意公司、李某、华融公司均认为《债权转让合某》有效,提出了两个理由。理由一,债权受让人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所以作为担保人的国家机关已不会受到追偿。在本案中有权以“诉讼时效届满”进行抗辩的是债务人或担保人,被告方作为债权受让人不是适格的抗辩主体,而且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是胜诉权而非起诉权,在本案中债权受让人仍然可以向作为担保人的国家机关主张权利。经查,原告是以《债权转让合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宣告无效,本案审查的内容是合某是否具有违法的情形,而不是合某中的每笔债权是否能实现,债权人能否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及债权能否实现均不能影响债权包违法的性质。所以被告方的第一理由不成立。理由二:从合某无效不会导致主合某无效。经查,交易中的债权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只要其中一项债权出现了无效情形,整个债权包都应认定为无效。所以被告方的第二理由不成立。《承诺书》是《债权转让合某》的从合某,主合某无效,从合某也无效。另外,根据《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华融公司与杰邦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杰邦公司与湘潭顺意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均确认无效。焦点二:原告请求顺意公司退还转让款50万元、公告费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合某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某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顺意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转让款50万元;公告债权转让协议费用的承担既无合某的约定,又无交易习惯参照,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定原告与顺意公司各承担一半,原告已支付的x元公告费,顺意公司应承担7800元;原告还请求顺意公司赔偿利息损失5万元。根据《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利息损失,只能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为限。该院酌定顺意公司赔偿原告利息的期限从合某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计10个月,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顺意公司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x元。焦点三:被告李某是否应对顺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顺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某》在第一条第三款约定:“本债权包甲方未收受处置款,如有发生已收处置款甲方退还乙方,并由李某的个人财产保证。”《债权转让合某》是主合某,李某提供保证是从合某,主合某无效导致从合某无效,所以被告李某不需对顺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被告湖南杰邦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被告湖南杰邦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顺意投资管理商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三、确认被告湘潭顺意公司投资管理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株洲粤盛资产投资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某》无效;四、确认原告株洲粤盛资产投资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彭某乙、朱某光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湘潭顺意投资管理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担保书)无效;五、被告湘潭顺意投资管理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株洲粤盛资产投资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转让款50万元、公告费7800元,另赔偿原告株洲粤盛资产投资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x元;六、驳回原告株洲粤盛资产投资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第五项所列款项共计x元,限被告湘潭顺意投资管理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56元,财产保全费3348元,由被告湘潭顺意投资管理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顺意公司、华融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顺意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某》合某有效,上诉人已履行了全部义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某后,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了转让款20万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一审认定已支付50万元错误,利息计算亦错误。3、本案涉案两笔债权,其担保无效,且时效已过,无所谓国有资产流失。二、一审判决既然确定各转让合某无效,应依法作出相应判决,一审判决没有就返还转让款作出相应判决,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侵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华融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杰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某》合某有效,且上诉人与杰邦公司已履行了合某的全部义务。二、一审判决违背《合某法》和最高院《会议纪要》精神。1、被上诉人不是2003年7月30日《债权转让合某》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合某当事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随意判定涉及95户债权资产包的《债权转让合某》无效实属错误。2、上诉人与湖南杰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某》发生在2003年,《会议纪要》是2009年出台的,对发生在2003年的《债权转让合某》没有溯及力。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与杰邦公司2003年7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某》有效。
被上诉人粤盛公司针对顺意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顺意公司称《债权转让合某》合某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顺意公司上诉称答辩人仅向其支付转让款20万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处理恰当、合某。
被上诉人粤盛公司针对华融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华融公司与杰邦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某》是否已全部履行不能左右该合某为无效合某效力。2、《会议纪要》规定,“债权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合某无效,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单笔或数笔债权无效情形的,该资产包债权转让合某全部无效,至于担保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影响这个资产包转让合某的无效性。3、一审法院根据《会议纪要》追加华融公司和杰邦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某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顺意公司与华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顺意公司、原审被告李某针对华融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华融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应适用《会议纪要》确认各方合某均有效。
上诉人华融公司针对顺意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顺意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杰邦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粤盛公司提供顺意公司起诉粤盛公司的起诉状以及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二初字第159-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顺意公司50万元,只有20万元未付。
顺意公司、李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至于合某、关联性,尊重客观事实。
华融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因上诉人顺意公司在其起诉状中自认已付转让款50万元,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粤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顺意公司与被上诉人粤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某》后,被上诉人粤盛公司已向顺意公司支付转让款50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某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金融债权转让合某无效后,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某无效,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某无效。债权转让合某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某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之利息损失为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单笔或者数笔债权无效情形、或者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受让人请求认定合某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之间的资产包债权转让合某无效”。原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确认《债权转让合某》无效,并依据合某法相关规定判令被上诉人顺意公司返还转让款、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顺意公司上诉提出《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上诉人顺意公司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被上诉人粤盛公司的起诉状,该起诉状中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已支付其50万元转让款,故上诉人顺意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粤盛公司只支付其20万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顺意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没有就返还转让款作出相应判决”,因其在该案未提出反诉,其提出返还转让款的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根据上述《座谈会纪要》规定,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合某无效,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单笔或数笔债权无效情形的,该资产包债权转让合某全部无效。上诉人华融公司提出其与杰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某》合某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该《座谈会纪要》规定,该纪要的内容和精神适用于《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原审法院根据该《座谈会议纪要》相关规定追加华融公司和杰邦公司为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华融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违背《合某法》和《会议纪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某,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湘潭顺意投资管理商务有限公司负担9456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负担9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