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何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湘潭市食品机械厂总厂压力容某分厂厂长,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月13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湘潭市食品机械厂总厂压力容某质量控制系统最终检验质控系统责任人,现任湘潭市伟华机械设备制造公司董事长,住湘潭市X村X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月13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逮捕,2011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容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容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1月,湘潭市精正公司与珠海科龙公司签订珠海科龙黑、白料罐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由精正公司销售35m3异氰酸酯储罐、35m3多元醇储罐各两台给珠海科龙公司,并约定储罐的主体材质采用x。湘潭市精正公司签订合同后委托银汉公司生产35m3异氰酸酯储罐和35m3多元醇储罐,合同金额29.6万元。银汉公司承接此项业务后,公司董事长赵某甲与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容某擅自决定用x材质生产了35m3异氰酸酯储罐和35m3多元醇储罐各两台,然后两人冒用x作为主体材质从湘潭市特种设备检测所骗取了储罐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将四台储罐交付给了精正公司,精正公司按约把货款29.6万元付清后将四台储罐运送到珠海科龙公司,但因珠海科龙公司倒闭,产品折价退回精正公司,2007年精正公司再次将四台产品销售他处。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鉴定:银汉公司生产的四台35m3异氰酸酯储罐和35m3多元醇储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以次充好的不合格产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赵某甲、容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容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赵某甲上诉提出:“一、四台储罐采用x材料制造满足国家压力容某标准x-1998的要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已使用6年,客户没有投诉,也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四台储罐是原料储罐,不是压力容某罐,因此不是伪劣产品。二、四台储罐采用x材质符合双方合同要求,有精正公司变更材质的《通知》为证,精正公司出具的变更材质《通知》是真实的,是因为有关部门要将精正公司指控为第一被告,精正公司被逼否认合同附件《通知》的。三、《压力容某产品质量证明书》是容某背着上诉人弄虚作假骗取的,上诉人不知情。四、四台储罐因科龙公司倒闭已被全某退回精正公司,精正公司已将四台储罐另销他人,现已不知去向,该案定案证据已不存在。五、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鉴定结论》是根据产品出厂三年后容某制造的假证书某依据作出的,该《鉴定结论》不能成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容某上诉提出:“将四台储罐的材料由x改为x不是上诉人决定的,上诉人也没有同意变更储罐的材质。”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精正公司与珠海科龙公司签订珠海科龙黑、白料罐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由精正公司销售四台35m3异氰酸酯储罐、35m3多元醇储罐给珠海科龙公司,并约定储罐的主体材质采用x。精正公司签订合同后委托银汉公司生产35m3异氰酸酯储罐和35m3多元醇储罐,合同金额29.6万元。银汉公司承接此项业务后,公司董事长赵某甲与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容某擅自决定改用x材质生产了35m3异氰酸酯储罐和35m3多元醇储罐各二台,然后冒用x作为主体材质从湘潭市特种设备检测所骗取了储罐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并将四台产品交付给了精正公司,精正公司按约把货款29.6万元付清后将四台产品运送到珠海科龙公司组装,因珠海科龙公司倒闭,产品折价退回精正公司,2007年精正公司再次将四台产品销售给他人。
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鉴定:银汉公司生产的四台
35m3异氰酸酯储罐和35m3多元醇储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26日,精正公司委托银汉生产四台储罐,要求采用x生产,银汉公司与精正公司2005年签订的6个储存罐业务是黄某某和精正公司的颜某签的,设备开始是由银汉公司按压力容某设备设计,材料用x,黄某某签订合同后就没管了,变更材料的事情由容某负责,产品质量证书某由他负责。黄某某是2002年1月到的银汉公司,为精正公司做多元醇储罐和异氰酸酯储罐业务,用的主体材料是x。2004年底,精正公司要银汉公司做两个异氰酸酯储罐和聚醚多元醇储罐及两个环戊烷储罐,是颜某要黄某某到精正公司谈的。谈到所用主体材料时,异氰酸酯储罐和聚醚多元醇储罐用x,环戊烷储罐用x材料,按上述材料来计算单价。黄某某代表银汉公司与精正公司签了购销合同。精正公司产品的需方直到2006年湖南省质量技术监某局调查时我们才知道是珠海科龙公司。具体技术要求是容某谈的,用x每台x元,用x每台x元。银汉公司没有开会研究过变更材料的问题,公司的图纸由容某保管。变更材质的最终权力是赵某甲,容某说为什么换了材料,黄某某说谁换材料谁负责,要他按赵某甲事长的安排执行。签合同时四个储罐的材料确定用x,价格按这种材料算的,黄某某一直认为是用x生产的。四个储罐2005年5月份都发到精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精正公司变更材料的通知是2006年湖南省技术监某局来调查时,赵某甲打印好后要黄某某到精正公司去盖章的,黄某某找颜某盖的章,落款是2005年1月8日。银汉公司改材料的事情精正公司不知情。
(2)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精正公司要求银汉公司用x生产,并证明出具假证明的颜某是公司采购部部长,倪某是精正公司经营副总经理。2005年1月,精正公司与银汉公司签订四台储罐的合同,具体负责是颜某,与珠海科龙公司签合同时在协议中都写明了罐体材料采用x材料,精正公司要求银汉公司使用x材料,银汉公司按这个要求设计的图纸,银汉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是容某,给我们精正公司的产品证明文件上表明的是x材料。银汉公司改变材质的事情精正公司不知情,是银汉公司单方面的行为,直至质量监某局调查时才发现。为了交情,精正公司为银汉公司多次出具了假证明,这些假证明都是颜某做的,是在事情暴露后才向颜某汇报的,四台储罐有2台异氰酸酯罐于2005年底由珠海科龙公司退回了精正公司,并签订了赔偿协议。2006年上半年,精正公司为减少损失将2台储罐卖给广东顺德科龙公司,另外2台多元醇储罐由珠海科龙公司运往其收购的河南商丘科龙“冰熊冷柜”使用。
(3)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颜某在精正公司从事采购和外协工作,是采购部长。颜某于2005年1月26日代表精正公司与银汉公司签采购35m3多元醇储罐和35m3环戊烷储罐的合同,合同价格是依据当时的市场价定的。合同是他弟弟颜某商谈的,签合同那天颜某打电话要他签字。四台储罐的材料他听颜某说过,珠海科龙公司要求用x,更改材料的事情是质量监某局调查后才知道。并证实赵某甲、黄某某来找过颜某,要颜某帮忙应付调查的事情。颜某出于业务和朋友关系就同意了,在他们打印好的一个通知书某盖了章,这个事情公司已如实向公安机关汇报了。这些产品的钱都付了,关于我们公司降低生产成本、多赚取利润,不是我的真实反映。
(4)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26日,精正公司与银汉公司签订的四台储罐的合同是颜某和黄某某、容某一起谈的,对材质要求是按照科龙公司的技术协议要求,由银汉公司设计的,技术协议已经提供给黄某某,但具体用何某材料签合同时是否有约定记不清楚了。合同是银汉公司按照双方谈判的结果写的,罐体材质在合同上没写明,口头约定是x,银汉公司提供给精正公司的产品竣工图纸上标明是x。参与科龙公司投标的方案是精正公司的,设计图纸是签订合同后要银汉公司设计的。合同的价格是颜某向银汉公司的黄某某、容某提出技术要求后,银汉公司报的价。颜某没有参与合同谈判,只是在颜某谈好合同后在合同上签字、盖章,银汉公司变更材料为x,没通知精正公司。后精正公司出具的那份同意银汉公司更改材料的通知是赵某丁黄某某在质量监某局调查时请颜某帮忙搞的,《通知》是银汉公司已经打印好后,要颜某盖章,盖过两次,是颜某个人办的。他出具变更材质通知的原因,一是赵某甲、黄某某的哀求,二是因为这个事情影响了精正公司的生产和声誉。后面精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为了保持颜某先前出具通知的连贯性,郭某某按照颜某某意思编造的。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是2004年5月进入精正公司的,2006年质监某调查时才清楚合同内容某。科龙公司打过电话给我们的情况是听倪某说的,发更改材料的通知是颜某告诉郭某某的,是颜某个人行为。倪某说,她打电话问过珠海科龙公司的李某己是否可以变更材质,李某己没有明确回答,郭某某跟倪某说,精正公司为银汉公司出具一个假的改变材质的通知,如果公安机关找你谈话,你就说科龙公司同意改变材质。
(6)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湘潭市食品机械厂与赵某甲的银汉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共同使用压力容某设计、制造证,湘潭市食品机械厂派赵某丁参与实验。销给精正公司的四台储罐材料变更的问题是湘潭市食品机械厂质保体系失控的后果。
(7)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实:反映银汉公司做伪劣产品的问题,是她和她丈夫晏新平在银汉公司工作时看到的,他们从事酸洗工作,是晏新平告诉她的。银汉公司用x代替x,产品质量证书某却是x,有赵某甲将设计用x改为x的纸条,股东会议记录,生产图纸。容某给她的几份证据,有赵某甲指使更改材料的通知,容某的记事本、竣工图。
(8)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赵某丁是湘潭市食品机械厂的退休职工,留任做厂里的质保工作,对其出具2005年x、x号产品质量证书,赵某丁没有去现场检验,是依据报上来的资料审查,资料齐全某盖了章。这两台产品更改了材料,不合格,当时赵某丁不知道。在x、x号产品质量证明书某签名的毛兴文是食品机械厂的副厂长兼总工程师。
(9)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珠海科龙公司已经倒闭。
(10)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珠海科龙公司要求用x生产产品。当时和精正公司的技术协议上明确要求主体材质为x,价格也是按这个计算的。关于主体材质变更双方没有协商,精正公司没有提出过,也没有发出过更改材质的通知,双方没有签订过补充协议。
(11)证人倪某证言。证实:倪某与李某己谈协议时,对方要求70m3多元醇和异氰酸酯储罐主体材料是x,而环戊烷要求用x,环戊烷储罐应用x,倪某发现协议中的错误后,与李某己联系,李某己同意变更过来,这两份协议内行一看就明白了。这个错误是倪某在将技术协议交给公司财务部或者技术部后他们发现告诉他的。销给科龙公司的四个储罐的材质问题变化是公安局调查时才知道,郭某某要倪某到公安局说明情况,证实精正公司变换材料是倪某跟珠海科龙公司的李某己打电话联系的,谈妥这事。倪某和李某己打过电话,只联系牵线,具体的事情由颜某他们去谈。倪某问过李某己把x换成普通板可以不,李某己说进一步协商,没有答复倪某同意替换。合同价格是按技术协议的要求核算的。
(12)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实:全某某是2001年进入银汉公司的,从事采购工作。2005年初,银汉公司和精正公司四个容某的材料是全某某在长沙大托铺钢材市场采购的,时间是在与精正公司签了合同后,采购计划是容某制定的,全某某按采购计划采购材料,采购单已不见了。采购回的材料经容某验收后归库,购货单由容某收走。2005年初采购材料由黄某某安排。变换材料的事是有人告状后听说的。发票有容某签字、经手人签字、黄某某签字,赵某甲签字后报销或者冲账。发票上有购方单位名称、所购材料价格、单价等等。
(13)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陈某庚是精正公司的技术部长,2005年1月精正公司与银汉生产四台储罐的事情,陈某庚负责技术方面的事。精正公司与珠海公司的技术协议中对罐体材料要求是x,筒体厚度是8mm,封头厚度10mm。精正公司将技术协议给了银汉公司的技术人员看阅,陈某庚方按技术协议对银汉公司提出相应的要求,陈某庚方没有将技术协议转交给银汉公司。这四台罐体具体的生产设计图是银汉公司设计的。精正公司为珠海提供的罐体是按压力容某标准定的。陈某庚方检验只检验外型,材质和厚度他不检验,技术部有孙美玲、李某、欧阳铁球、陈某辛等人。银汉公司用x生产罐体没有经过精正公司技术部同意,精正公司也不知情。
(14)证人欧阳铁球的证言。证实:欧阳铁球2002年至今都在精正公司技术部工作,2004年精正公司与珠海科龙公司达成了黑白储存系统的合同,欧阳铁球作为技术部门负责人看了珠海的技术协议,后来精正公司就委托银汉公司生产四个压力容某罐。
(15)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李某在精正公司技术部工作,2005年3月精正公司委托银汉公司生产四台罐体,李某与银汉公司的容某直接的接触,委托容某制作的投标设计图纸,他是按压力容某设计的,使用材质为x。精正公司认为银汉公司加工使用的是x的材质。2005年6月份左右,赵某甲说这些储罐不一定要用x,用x材质也可以。
(1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是2005年2月份进入银汉公司的,给容某做帮手。对银汉公司与精正2005年的四台储罐业务不大熟悉。这份聚醚多元醇35m3储罐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编号为(略)的,产品焊接试板力学和弯曲性能检验报告上填表人一栏是张某某签名,但检验是容某做的,表中数据是容某提供给张某某。
(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填表人为编号为(略)、(略)的产品焊接试板力学和弯曲性能检验报告是王某某填的,但有关技术方面的内容某由容某提供给王某某的,有关焊接的内容某张某提供给他的。
(18)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银汉公司与精正公司的四台储罐业务廖某某进来时已经组织生产了,(略)、(略)、(略)产品的受压元件使用材料一览表中的审核人是他签的名,(略)、(略)产品中产品焊接试板力学和弯曲性能检验报告中理化责任师一栏不是他签的名,是别人代签的。廖某某只对产品的书某资料进行审核,由容某和张某将表格填好数据后给他,他在理化责任师和审核人中签名。容某的材料单中封头、筒体材料是使用x。
(19)证人尹某癸的证言。证实:尹某癸是湘潭市食品机械厂质检科资料员,2005年3月15日、3月26日的四份压力容某产品质量证明上的填表人都有他的签名,但在表上填的内容某是容某提供的。
(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4月至2005年10月李某某在银汉公司做铆工和焊工。银汉公司与精正公司的四台35立方米的储罐是他亲自参加生产加工的,设计图纸他看了,要求加工材质是x型钢板,这四台产品是2005年3月和5月分两批出厂的,具体加工生产时是用x普通钢板。在2005年元月生产第一个储罐时,发现加工的钢板材质不是x,设计图纸注明是x,李某某问容某是怎么回事,容某说“我也冒办法,你去问赵某甲,你最好不要问,我容某没有权力决定。”李某某又问下采购单到底下的是什么材料,容某讲“明确下的是x,但全某某采购回的是x,说是赵某甲决定的,我以后下采购单就不写采购材料名称了。”后来参与生产的四台储罐都是用8mm厚的x钢板,没有用x。此外,上述产品按图纸要求用10mm,但实际只有8mm,整个罐体的重量要求没有达到。
(21)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尹某某是1999年进的银汉公司,2006年从该公司出去的,一直担任公司一班班长。2005年上半年的时候,由尹某某安排、参与生产过35m3异氰酸酯和多元醇储罐,是替精正公司做的,这批储罐的图纸是由主管生产和技术的容某下到他手中的,图纸在生产任务完成后扔了或烧掉了,产品加工成型后检验取材是容某安排的。
2、鉴定结论
(1)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技术湘特鉴[2010]第X号技术鉴定报告。证实:银汉公司生产的四台35m3异氰酸酯储罐和35m3多元醇储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不合格产品。
(2)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字(2008)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钢板x每吨价格为3800元,x为4180元。
3、书某
(1)相关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技术鉴定报告及资质证明。证实:两台异氰酸酯和两台多元醇储罐不属于压力容某;生产使用的是x,属于以次充好;属不合格产品。
(2)湘潭市食品机械厂的有关资料
①企某注册登记资料。证实:1999年至2007年,法人代表是宋某乙,经营范围是第一、二类容某。
②相关证明。证实:湘潭市食品机械厂允许银汉公司使用其压力容某设计和制造许可证。
③许可证。证实:湘潭市食品机械厂具有压力容某生产、制造许可证。
④湘潭市食品机械厂文件。证实:容某为设计、工艺质控责任人和最终检验质控系统责任人,赵某甲为材料质控系统责任人。
⑤湘潭市食品机械厂聘任书。证实:赵某甲2004年10月被聘任为湘潭市食品机械厂压力容某分厂厂长,聘期四年。
⑥湘潭市食品机械厂的企某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企某法人情况。
⑦承包经营合同。证实:银汉公司与湘潭市食品机械厂共同使用压力设计、制造许可证。
(3)银汉公司的有关资料
①企某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情况。
②银汉公司扩股重组协议、银汉公司协议。证实:银汉公司扩股重组协议及资质,股东为赵某甲、容某、黄某某。
③生产计划完成情况表。证实:2005年3月份、4月份银汉公司的计划完成情况。
④银汉公司通报。证实:银汉公司辞退晏新平、宋某丙的事实。
(4)精正公司的有关资料
①企某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股东情况为颜某、颜某。
②付款情况说明。证实:精正公司关于四个储罐付款给银汉公司的说明。
③精正公司报告。证实:精正公司因四台储罐问题为银汉公司提供了不合实际的证据的说明。
④情况说明。证实:四台储罐问题给精正公司造成的影响。
(5)质量监某调查2006年6月15日赵某甲的陈述。证实:银汉公司承做了精正公司的四台储罐,系2005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因客户要求做压力容某设计,故出厂证明书某的是湘潭市食品机械厂。
(6)珠海科龙公司的有关资料
①珠海科龙黑、白储存系统技术协议。证实:2004年11月16日精正的倪某与珠海李某己签的,异氰酸酯储罐两个主体材质为x,设计压力为0.6MPA。
②珠海科龙环戊烷及黑白料管路系统技术协议。证实:相关的技术参数和要求。
③珠海科龙黑、白料罐及管路系统采购合同。证实:倪某与李某己签的总价为125万元的合同。
④合同部分解除协议。证实:珠海科龙公司与精正公司就黑白料罐和环戊烷合同的解除协议,涉案的四台储罐退回精正公司。
(7)订货合同。证实:精正公司与银汉公司的合同对材质没有进行具体约定,产品质量按x-98标准。
(8)相关设计图。证实:35m3聚醚多元醇下储罐、上储罐,异氰酯下储罐、异氰酸酯上储罐图纸注明的材质为x,图纸上有赵某甲、张某、容某的签名。
(9)产品设计条件和参数。证实:精正公司对储罐的主体材料均要求用x。
(10)增值税发票
①证实精正公司转账给银汉公司的货款;
②证实银汉公司2005年2、3月买材料的情况;
③证实银汉公司购买中板的价格。
(11)相关设计图。证实:精正公司的设计要求图纸。
(12)湖南省质量技术监某局查询函。证实:该局查询科龙是否同意更改材质问题。
(13)回复函。证实:珠海科龙公司要求四台承压储罐为x,环戊烷要求x,是否更改无法核实。
(14)其他相关书某:
①证实2002年9月赵某甲要求容某变更材质为x,证书某为x。
②证实容某写的赵某甲指责宋某丙举报与其有关。
(15)有关国家标准资料:
①x-1998标准。证明x-1998标准。
②碳素结构钢标准。证明碳素结构钢标准。
③压力容某用钢板标准。证实:国家关于压力容某生产的相关标准。
(16)湘潭市质量技术监某局的相关材料:
①该局处理决定潭质监某字(2007)X号。证实:质检人员周小平因工作失察被记过处分。
②该局处罚决定书某质检罚字(2008)X号。证实:湘潭市特种设备检测所因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书某处罚。
(17)产品质量证明书。证实:产品编号为(略)、(略)的35m3异氰酸酯储罐和(略)、(略)的35m3聚醚多元醇储罐体材质为x。
(18)被告人赵某甲、容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容某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4、上诉人的供述
(1)上诉人赵某甲供述。证实:精正公司2005年1月26日委托银汉公司生产了四台储罐。2004年10月左右,精正公司在参加珠海科龙公司的招标业务,要设计六个35m3的罐体方案图,两个环戊烷容某、两台异氰酸酯储罐、两台多元醇储罐。银汉公司主管技术的容某设计招标方案,后来精正公司用这个中标。中标后,精正公司口头委托银汉公司设计罐体图纸,图纸是容某设计的,接受委托的也是容某。2005年1月16日,银汉公司总经理黄某某代表银汉公司与精正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合同上写明是35m3多元醇贮罐4台,每台价格7.4万元,合同只写明按x-98标准生产、验收。具体管生产、技术由容某、黄某某负责。容某设计好图纸后,再制定材料计划和工资计划,经我批准拨款后,再由全某某按采购计划采购材料,容某将图纸交到两个班长那组织生产,生产过程的指导、监某、检验由容某负责,出厂时由容某收集材料后交赵某丁,赵某丁组织制作证书。检验的各种资料都是由容某提供。编号为x-1、2的图纸复印件设计栏是他的签名,签发是容某使用x材料设计号后要他进行审核,他签的时间是2005年2月,一套是使用x,一套是使用x,两套图的图纸相差只是在第一套后加了个A。材料变更为x,变更材质的依据是从合同的价格可以体现出来。后来发给车间制作。质量证明书某容某制作的。在做两个环戊烷容某时,发现原设计要求用材料x,实际得用的是x,这是按他们的要求变的。精正公司提出更改后形成的使用x材料的图纸已经发到车间,x-5竣工图,编号为(略)的图纸校对栏有他的签名,是2005年3月1日,编号是容某后面写的。黄某某签完合同后,告诉赵某甲改用x材料,价格按x计算,更改材料是口头约定,精正公司补给他们一份更改材料的书某通知,首先是对银汉公司写的,我改成湘潭市食品机械总厂后要黄某某重新去盖章。2002年8月,赵某甲对容某写过一份纸条:要求把承接的中南院的一台泵体的罐体材料改为x,但证书某x,是委托人刘东成要求改材料的,容某不肯,他才写这个纸条,表明他承担责任。容某提交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某理化责任工程师一栏本来是他要签名的,但容某没有叫他签,名字不是他签的。原提供的生产图纸没有设计、校对、审核等的签名是因为签名的图纸在车间搞脏了被销毁了,有的可能搞烂了,他提供的是从电脑里调出的原始图纸,没有签名。存入产品质量书某图纸是容某从电脑调出来的,是容某调错了。后来精正公司发的更改材质的通知是质监某调查后赵某甲要黄某某去精正公司补的,去盖过两回章。质监某介入调查后,精正公司的颜某拿一份35m3储罐产品设计条件和参数,要黄某某签名,黄某某不敢签,赵某甲不肯签。银汉公司没有生产压力容某的资质,四台储罐客户要求按压力容某设计,银汉公司用的是湘潭市食品机械厂的资质,产品质量证明书某是用他们的名义,银汉公司和总厂是两个不同的单位。
(2)上诉人容某供述。证实:2005年1月26日,精正公司委托银汉公司用x生产四台储罐,赵某甲私自决定用x生产,并要求容某在银汉公司负责设计和生产,银汉公司与精正公司2005年的异氰酸酯储存罐、多元醇储罐是黄某某签订的,图纸是容某设计的,更改材料是黄某某口头通知其改用x,因为更改了材料,设计的图纸变更了,图纸存在电脑里,他在电脑里对主体材料作了变更,变更为x,但存在电脑中的图纸没有变,产品质量证书某没有变更。产品质量证明书某资料是容某提供的,由赵某丁负责整理。他听黄某某说精正公司发过一份x的通知。变更图纸不是他改的,是赵某甲或者张某改的,他按改的图纸下达生产任务,改的图纸编号是x-1A、2A、4A、5A。后面因为他工作的失误,在做技术资料时,仍用原设计图纸做的。他根据精正公司技术人员提出的要求和技术方案草图设计的图纸,按压力容某标准设计的。最初图纸是他设计的,材料是x,采购计划是他造的,计划交给黄某某,由黄某某安排人采购。更改材料的通知容某没看过,也没听说过。变更材料是赵某甲提出更改材料,容某不同意,容某个人在记事本上做了记录,下发给车间制造的是变更后的图纸。银汉公司变更材料的事情2002年也有一次,2004年12月份,精正公司的技术员李某仁在精正公司与容某接洽,李某仁将三份制作多元醇、异氰酸酯、环戊烷储罐的草图给容某,上面有工艺要求,三种储罐的材质要求均为x,容某根据要求,按压力容某设计了三套相应的图纸交给李某仁,我们的要求是如果由容某设计的图纸中标,加工业务由银汉公司负责。后来,这三套图纸中标,2005年1月26日黄某某与精正公司签订了这三种型号的合同。容某按压力容某设计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这几台储罐可以按一般产品设计的。改材料的事情只有容某、赵某甲、黄某某知道,没有通知精正公司。后容某将赵某甲指使其改变材料欺骗用户的事实告诉宋某丙,容某以前在记录本上记录:2005年4月22日,赵某甲决定35立方米多元醇储罐及异氰酸酯储罐,将原设计的材料x改为x,厚度改为8,参加人:赵某甲、黄某某、周小平、全某某、容某。上述的产品是精正公司的,四台产品质量证书某赵某甲指使容某办的。全某某采购回x材料后,容某问全某某为什么不是x,全某某说是赵某甲要求的,容某认为是董事长做的决定就收了材料。具体的设计、生产都是由银汉公司负责,湘潭市食品机械厂只审核报的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生产、销售产品中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作为上诉人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容某作为上诉人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擅自决定、同意,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赵某甲上诉提出:一、四台储罐采用x材料制造满足国家压力容某标准x-1998的要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已使用6年,客户没有投诉,也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四台储罐是原料储罐,不是压力容某罐,因此不是伪劣产品。二、四台储罐采用x材质符合双方合同要求,有精正公司变更材质的《通知》为证,精正公司出具的变更材质《通知》是真实的,是因为有关部门要将精正公司指控为第一被告,精正公司被逼否认合同附件《通知》的。三、《压力容某产品质量证明书》是容某背着上诉人弄虚作假骗取的,上诉人不知情。四、四台储罐因科龙公司倒闭已被全某退回精正公司,精正公司已将四台储罐另销他人,现已不知去向,该案定案证据已不存在。五、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鉴定结论》是根据产品出厂三年后容某制造的假证书某依据作出的,该《鉴定结论》不能成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精正公司与科龙公司签订的储罐供货合同约定,罐体采用x材质。精正公司委托银汉公司生产该储罐的设计图样材料,主体材料为x钢板,而银汉公司加工该储罐时实际使用的主体材料为x钢板,与设计图样和质量证书某符,上诉人提出精正公司出具的材料变更《通知》是真实的,精正公司已证实该《通知》不属实。四储罐虽已另销他人,但经湖南省产品质量监某检验站检验,储罐材质不符合x设计规定和质量证书某的记载,属不合格产品。上诉人提出产品质量证书某产品鉴定时出具的资料均系容某伪造,上诉人不知情。因此,上诉人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及上诉人赵某甲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容某上诉提出“将四台储罐的材料由x改为x不是其决定的,上诉人也没有同意变更储罐的材质”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容某作为湘潭市银汉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产品的设计、制定材料采购计划及监某产品制造等工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同意变更储罐材质的事实有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涉及的四台储罐虽属于以次充好的不合格产品,但根据湖南省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湘特鉴[2010]第X号技术鉴定报告结论,该四台储罐能满足使用和安全某求,且上诉人和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同时,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甲、容某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因此,根据上诉人赵某甲、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容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容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容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某玲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某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条公司、企某、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