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XX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南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岳阳市XX。
法定代表人殷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X,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毛X,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市第三人丁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岳阳市X组。系死者翁XX生前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岳阳市X区XX。
上诉人岳阳市XX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楼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X、毛X,原审第三人丁加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死者翁XX生前系岳阳市XX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7月10日6时许,翁从家中出发前往单位上班,途径岳阳经济开发区X组路段时,被李某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撞倒,翁当场死亡。2009年12月24日,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翁XX为工亡。
原审判决认为,翁XX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而死亡,应认定为工亡。据此判决:维持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岳市劳动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岳阳市XX有限公司承担。
岳阳市XX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翁XX死亡地点不在上下班的必径路线上,不应认定为工亡。
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翁XX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而死亡,应认定为工亡。
原审第三人丁XX提出,其妻翁XX确是在上班途中被摩托车撞倒死亡,应认定为工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翁XX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而死亡,应认定为工亡。岳阳市XX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实,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甲尧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