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7年11、12月份,分三次在我处购买鸡肉,共计欠我货款3648元,分别于11月1日、11月5日、12月17日给我出具欠条三张,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不予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诉某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3648元;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欠条是我打的,但原告不是当事人,我没有给张某打条,并且打的条中间有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货款364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三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条是我打的,但条是给刘XX打的条。对2007年12月17日的条据有异议,一千多元的货是事实,但没1700元那么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日、12月17日朱某欠大用武陟直销处货款3487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2007年11月5日被告朱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货款壹佰陆拾壹元,朱某,11月5日。”后案外人刘XX将被告出具的三张某条转让给原告。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某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名称。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刘XX将被告朱某出具的三张某条转让给了原告张某,刘天鸿作为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朱某,该债权已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朱某不发生效力。故原告的诉某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成斐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