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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谢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谢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谢XX与被告刘XX为合伙经营南方家私事宜而进行商谈,2010年12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x元现金,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此款系合伙协议书合同定金。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投资经营的地址位于沙龙路二段X号南方家私X楼,在刘XX原有经营南方家私的基础上,双方合作增加经营面积500平方米,用于继续经营南方家私品牌,双方合作部分与刘XX原有经营部分共同经营独立核算;合作期限为五年,即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本协议一年续签一次;双方的出资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刘XX、谢XX各出资20万元,双方应于2010年12月20日前将出资额存入双方指定的双控银行账户(谢XX所出资金以刘XX所出收据为准);双方共同投资经营部分的南方家私装修、购货款,在双方同意后从双控银行账户上支取;双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若一方违反本协议的其他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2010年12月31日,原告给付被告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谢XX合伙定金部分款。原、被告没有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将各自的出资款20万元在2010年12月20日前存入共同指定的双控账户,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协议无果后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一份有效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均可以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这份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有效成立后,原告给付被告的x元合伙定金应视为原告的部分出资,在该份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负有返还的义务,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原告给付的x元是合伙定金而非借款、因原告违约而不同意返还等反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解除原告谢XX与被告刘XX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谢XX合伙定金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支付x元(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和x元(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

刘XX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在合伙企业尚未决算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合伙投资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租赁了房屋并交付了房屋租金,随后对租赁房屋装修,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后及时存入了双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出资;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出资20万元的义务,是被上诉人违约;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分别从收到被上诉人出资款的当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谢XX答辩称:上诉人称投资合作不是事实,只是个人合伙;上诉人称租房不是事实,没有提供租房合同;双方没有设立双控银行;上诉人称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也不是事实。

本院二审审理中,刘XX提交其于2008年10月17日与张贻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11年1月3日向“南方家私”财务总监吴小琼转账10万元的农业银行汇款凭条,用以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谢XX质证后认为:这两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是2008年签订的,汇款凭证也不能证明,缺乏关联性。

刘XX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开设双控账户提出异议,称“南方家私”财务总监吴小琼的账户就是与谢XX开设的双控账户;谢XX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在案件审理中的陈述,针对刘XX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刘XX与谢XX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在2010年12月20日前将各自应出资的20万元存入双方指定的双控银行账户(谢XX所出资金以刘XX所出收据为准),但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没有明确指定双控银行账户,也没有另行到银行开设双控账户,刘XX称“南方家私”财务总监吴小琼的账户就是与谢XX开设的双控账户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他人的账户不可能由刘XX与谢XX控制,刘XX将其向“南方家私”财务总监吴小琼账户上的汇款主张为自己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的出资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刘XX与张贻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7日,亦不是为履行《投资合作协议》而租赁房屋。谢XX在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后,以刘XX不履行合同行使解除权符合《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刘XX退还收取的谢XX的出资款及支付利息是正确的。综上,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文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代理审判员安娜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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