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
原告李某。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谭某乙。
被告阳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甲、李某诉被告谭某乙、阳某相邻通行、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甲、李某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经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甲、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谭某甲、李某负担。
审判长刘爱炎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跃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