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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6月17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调解,但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经原告及亲友多次劝解无效,为此双方经常吵架生气。无奈之下,原告于2007年12月离开被告家,回山西壶关县娘家生活至今。被告行为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于庭前调解时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双方关系很好,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最近原告在外有了第三者,只要原告与第三者断绝关系,双方是能够和好的。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2若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如何解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证书,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杰,2001年10月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可见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后,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劝解说服无效,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儿子抚养问题,因孩子年幼,且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为宜。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有第三者的辩解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杰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1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杰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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