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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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欧某诉某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先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肖小荣组成的合某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2日在七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2。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买六合某屡教不改,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归原告抚养,价值14万元的房屋每人一半,共同债务2.8万元各承担1.4万元,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小孩身份资料,说明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隆回县档案馆证明,说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段某、刘某1、谭某证言,说明证明原、被告结婚及感情状况。由于被告未某庭,未某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证据1、2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证据3证人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不符合某事诉某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元月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2月10日原告按农村风俗过门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2。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陈述被告经常买六合某导致夫妻时常争吵,2010年3月被告给原告1000元现金用于偿还因修房所欠债务后提出与原告到外面开房同居生活,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去开房同居,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把原告的衣物丢进垃圾桶,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于1997年在隆回县X组修建了1个门面(一层),2007年修建了1座X层4扇3进的砖混结构房屋。原告陈述因修房欠有部分债务。

由于被告未某庭,本院未某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至2010年2月夫妻感情较好,自2010年3月开始原、被告发生了夫妻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未某2年,只要原、被告注意互相尊重对方,各自改正性格上的弱点,夫妻和好尚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某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先禄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

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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