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成年,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男,成年。
原告李某与被告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李某骑电动车准备去三里桥打谷子,车子后货架上带一袋谷子,当骑电动车到五里桥街转盘(西边)靠右时,被告从后边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超车过程中,将原告撞倒在地后离开现场。原告受伤后入住豫西协和医院,住院73天,共花去医疗费x.39元。2011年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包括:1、医疗费x.39元;2、护理费319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4、营养费730元(10元/天×73天)合计x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x元。
被告乔某辩称:当时,我驾驶隆鑫三轮摩托车带着我的孙子去看病,年事已高的原告骑电动车(后载一袋谷子)行驶在我前方,我驾车经过时是否碰住原告或车上所载的谷子,应以监控录相为准。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协调下,我先后5次带礼物去看望原告,并于2011年1月8日支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因我未撞住他本人,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录像光盘、证人证言、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2月19日上午8:19分左右,原告李某骑两轮电动车,后载稻谷由北向南行驶到五里桥转盘路段右侧时,被告乔某无驾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原告时,其三轮车右侧挂住行驶的原告,致原告李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驾车驶离现场。原告李某当日入住豫西协和医院治疗,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x.39元。原告家属向西峡县交警队报案,经交警队调取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并制成光盘,调查取证后,被告乔某曾先后5次带礼物去医院看望原告,并于2011年1月8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
另查:1、五里桥中学安装有全日制监控录像,距现场较近,被公安机关调取后制为光盘入卷备查。
2、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收入x元(43.8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某、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现场事故的录像光盘、证人杜某、王某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及行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驶安全。被告乔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道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且在超越正常行驶的原告时,未确保道路交通行驶安全,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挂倒致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从监控上看,原告李某骑电动车在靠右行驶时,在“十字”交叉的转盘路口,偏至道路的中心线行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3:7划分为宜。原告李某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程度,对其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39元、2、护理费3197元(43.8元/天×7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共计x元。原告应自负5268元(x元×30%),被告乔某应赔偿原告x元(x元×70%),减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对于原告李某的不合理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某辩称的没有撞住原告,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2元,被告乔某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立
人民陪审员杨某皋
人民陪审员王某隆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