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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戴某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9-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泸江法民初字第425号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泸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女,四十四岁,汉族,泸州市人,泸州市江阳区妇幼保健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某人陈春兰,四川泸州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四十四岁,汉族,泸州市人,泸州市江阳区妇幼保健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某人吴某某,女,泸州市建委法规处工作,住(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戴某名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被告因其被摔伤一事到原告办公室提出诸多无理要求未得到满足,即用下流语言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虽经多人劝阻但被告仍气焰嚣张,趁原告前往区卫生局送材料之机一路尾随,在大街上捏造事实,用侮辱、诽谤等方式公然丑化原告人格,损害原告名誉,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三千元。

被告戴某辩称:被告因向原告询问被告因工伤致残的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即用下流语言辱骂被告及其母亲、女儿,严重损害被告的名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三千元,原告称被告侮辱、诽谤其人格,纯属捏造事实、扰乱视线。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谢某某系泸州市江阳区妇幼保健院院长,被告戴某系该院职工。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办公室找原告签字报销学费,并向原告询问有关其申报工伤及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原告向被告进行解释,被告认为不合理而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即以“我要抱你”等侮辱性语言对原告进行谩骂,虽经该院其他领导及同志劝解,被告仍谩骂不止,尔后原告前往江阳区卫生局送材料,被告一路尾随,在水井沟大街上以“你这个婆娘,我残废了你就不要我了,你找到小伙子了”等语言捏造原告是其妻子,因其腿部摔伤而抛弃被告的事实,对原告进行人格、名誉的诽谤、侮辱,并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以其答辩理由进行了答辩,上述事实有证人代某某、易某、熊某某、金某某、牟某某、刘某某、杨某甲证言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以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并在公众中丑化原告人格,造成公众对原告名誉、人格评价的降低,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由于未提供该医疗费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证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委托律师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原告在公众场合对其母及女儿进行侮辱、谩骂,严重侵犯其名誉权,要求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应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在判决生效七日内在泸州市江阳区妇幼保健院范围内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戴某在判决生效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费人民币五百元。

本案诉讼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志

审判员吴某阳

代某审判员伍卫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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