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原企业名称为“河南省大山药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被告于2006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
原告所举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证据分析、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省大山药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30日向原告夏某某借款2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夏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00元),月息1分”。后河南省大山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推托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06年7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上海惠仁(焦作)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王文军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