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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诉薛某、张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代表人:陈某某,任书记。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与被告薛某、张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营业部诉称:2006年9月28日,被告以其自有的房地产设置抵押担保并由张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利率为月息11.73‰。并依法办理了房产和土地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即时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某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对被告设置抵押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9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

(2)2006年9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

(3)2006年9月28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2006年9月28日,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5)2006年9月28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

(6)2006年9月28日,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

(7)2006年9月28日,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一份;

(8)2006年9月28日,抵押物品清单一份;

(9)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0)方城县房地产抵押保证书一份。

被告薛某、张某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以房地产抵押借款的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薛某以自有房产设置抵押担保并由被告张某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贷某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11.73‰,双方在合同的借款人、贷某、抵押人、担保人栏内分别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即时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某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对被告设置抵押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某、张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薛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限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二被告设置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折价火星和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某在担保人栏内签字,应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借款本息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薛某追偿。原告第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某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薛某逾期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对二被告薛某、张某设置抵押的、位于方城县X镇X街东段南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略)的房屋及该房屋坐落的土地在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中在上述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某对上述房地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薛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某存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含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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