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慎某某,系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明信用分社主任。
被告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汉中市纽约之约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城固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汉中市纽约之约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文华、周海来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招静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在我社天明分社贷款198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约期一年,至2004年4月14日到期。到期后仅付利息未还本金。2005年4月12日还本金2万元,以借新还旧置换了该两笔贷款196万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期一年,于2006年4月11日到期,仍旧只清利息未还本金。经多次催收,于2007年9月27日还本金16万元,再次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约期六个月。2008年6月27日经双方协商,由汉中市纽约之约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办理了第三次借新还旧手续,约期三年,于2011年6月26日到期。合同载明按季结息,利率12.3%,该笔贷款第三次借新还旧后仍未还本息。自2008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30日共拖欠我社利息x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某求被告偿还我社贷款(略)元及2011年8月30日后的后续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贷款198万元,约期一年,至2004年4月14日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清利息未还本金。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还本金x元后办理借新还旧贷款手续。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还本金x元,下欠本金(略)元。2008年6月27日,被告汉中市纽约之约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约期三年,于2006年6月27日到期,执行利率12.3‰。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1年8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生活、生产经营活动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企业发展提供贷款,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被告到期不还贷款时,又多次为其办理借新还旧手续,为被告壮大发展提供了资金帮助,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汉中市纽约之约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对第一被告偿还该笔贷款负有督促偿还和贷款人到期不还的保证义务。故应对该笔贷款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略)元及2011年8月30日后的后续利息(借款利息仍按双方借款约定利息计息)。由被告汉中市纽约之约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支,在执行中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件受理费,并将上诉某费票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丁新华
审判员:秦文华
审判员:周海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招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