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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某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某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湘潭市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

上诉人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某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杨某,被上诉人湘潭市某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代表被告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0日和12月17日以被告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脉通、御庭系列产品四份包装产品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承揽方被告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定作方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承揽定作经脉通、御庭系列产品包装,合同签订后,朱某以被告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业务代表名义在湘潭认识原告湘潭市某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责人后达成了代为生产制作经脉通、御庭系列包装产品的意向,同时业务代表朱某成都办事处的同事蔡刚向被告做了汇报(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成都业务代表朱某于2008年12月31日去函给原告负责人称:“1、由于本人已和广盐公司签订了合同,以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由于公司总部操作失误,所找的厂家规某及生产能力又未到工厂的要求,造成质量问题,广盐意见很大,从而给我们提供了合作的机会,这次合同已签订,因此,直接让您和广盐签订有点不妥,必须先让本次合同执行后,待至下次由您直接和广盐签合同。2、这次转过来29套板,先由您全面垫付板费,原则上按我们的谈的进行,如果广盐在您工厂不能达到1000万元的订单,按每套3600元/套的板费补付,如果达到就不付板费。3、签订协议后先付30%定金,出货到工厂验收合格3天后付70%货款(第一次)。以后按30%定金,出货前预付40%货款,货到工厂后验收3天后付清尾款。4、29套板,昼赶在3/1前先清9套,8/1前先这清9套,具体为经脉通6套,御庭3套,后20套赶在8/1前出板,15/1前交完货。”又于2009年1月3日向原告传真一份广盐华源经脉通、御庭系列铝塑膜包装产品生产订单,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签字回传。2009年1月6日,被告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业务代表朱某以被告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经脉通、御庭系列包装产品生产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某、数量、单价、金额作了具体的约定,同时合同约定,甲方(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年订单量达到1000万元以后,乙方(湘潭市某塑料彩印包装厂)不收取设计、打样费用(合同期内,甲方随时有权对比市场价格和质量,乙方确保合同期内,按市场最低价提供给甲方),在此条件下,甲方如达不到该订单,则按每款3600元/套收取打样费用。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孝感广盐华源制盐公司,湖北应城市浦阳大道X号。甲方若没有按期付款,每天按拖欠货款总额的0.5%加收违约金。甲方逾期一个月内不提货则视为违约,在支付该批产品的全部货款后,需另支付本合同货款10%的违约金给乙方,作为仓库占用费和保管费。货款支付及期限,先预付30%货款给乙方,款到帐后合同生效,乙方立即组织生产。发货前乙方通知甲方到厂验货或者取样验货,在甲方验收合格后需支付余下货款的40%,另30%余款在甲方收到货款两日内必须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湘潭市某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组织生产,于2009年元月12日和1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单位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发送二批四单经脉通、御庭系列产品,由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验收入库。2009年1月14日,原告收到了被告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湘潭市某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汇第一次汇款x元,2009年被告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业务代表朱某致函原告湘潭市某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请安排今天下午开出税票并快递往深圳,首批开票金额请按x元开,项目:铝塑膜,TO:贵公司负责人,我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料如下:我公司名称如下: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X区第一栋一、二楼,开户行名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龙岗支行,银行帐号:(略),纳税识别号:(略),联系电话:0755-(略)、(略),传真:0755-(略),联系人:程小姐,请按以上资料每月给我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署名,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湘潭市某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开出编号分别为(略)、(略)、(略)、(略)四张增值税发票寄往被告指定的收件人程小姐,并将发票传真给业务代表朱某,同时被告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将四张增值税发票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办理了抵扣手续,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来了一份“特授权网银交易详细信息”称其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x元报酬,但实际并未付款。现原告就被告欠原告承揽报酬x.2元及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报酬x.2元,制板费x元,并按合同规某拖欠应付款总额的逾期每天0.5%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朱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包装产品生产合同》有效。①被告所称没有授权朱某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朱某写给原告的信函,朱某代表被告与孝感广盐华源制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朱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汇付给原告的第一笔货款以及朱某提供的发票接收人为被告的信息,且被告已实际接收原告的增值税发票的现实,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朱某有代理权,原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朱某无权代理。②根据朱某写给原告的信函,与朱某一起的同事蔡刚写给被告的信函相互印证,可以看出被告知道,并应当知道朱某对外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合同,被告也实际履行了收款及付款的义务,同样可以证实,朱某、蔡刚两人代表被告不但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而且代表被告与其他厂家签订的合同都均得到了被告的追认和同意,因此,被告对朱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生产了第一个订单产品且按照合同指定地点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除支付x元货款外,尚欠原告本金x.2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的打样制板费x元,被告在信函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生产量总数没有达到1000万元,应由被告支付,现原告代垫了该费用,其生产总量没有达到1000万元,也就没有生产利润来支付板费,造成了损失,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制板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9套制板费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如未按期交货或拖欠货款按欠款总额向对方支付逾期每天0.5%支付违约金(略).10元,该合同条款虽然经双方协商约定,但明显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按照被告应付原告的应支付报酬及制板费本金的数额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某专业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比较合理,因此按照欠款总额的0.5%每天计算应当减少。因该诉讼引起的受理费及差旅费等应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某,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湘潭市某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x.2元。二、被告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湘潭市某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制板费x元。三、被告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按以上应付款x.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某商业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其他诉讼费用(差旅费)9596.6元,合计x.6元,由被告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包装产品生产合同》的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支付部份款项及接受四份增值税发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合同交易关系属错误认定。四、一审在证据认定方面违反程序法。

被上诉人湘潭市某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我公司已经向孝感广盐华源制盐公司交付了货物,事实清楚。三、一审认定证据的程序没有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愿向被上诉人湘潭市某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包装制品加工费及制版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壹拾柒万元整)。其他费用及违约金、差旅费等损失被上诉人湘潭市某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自愿放弃。

二、上述款项的执行由法院在上诉人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被法院冻结的帐号上进行扣划。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约定扣划的执行费用7000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自愿各承担3500元。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x.6元,被上诉人湘潭市某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二审诉讼费用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上诉人深圳市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某,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东妮

审判员马泽光

审判员徐笑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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