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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8.29.九十六年度臺聲字第五七二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7-08-29  当事人: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陳碧玉、吳謀焰\\0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二號

聲請人源順美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

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經為裁定之原法院以其再抗告為

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對於此項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無

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係就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再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故聲請人以其

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碧玉

法官吳謀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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