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又名程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现任该村村主任。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跟随秦长印为被告修筑该村X组水泥路,同年10月2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讨要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x元无异议,但这是前任村委所欠,当时村X村民政纸厂张万太支付,且张万太也认可这笔帐,但一直未付,现村委找不到张万太,请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前原告跟随秦长印为被告修筑该村X组水泥路,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并同意将此款付给原告。但经原告数次讨要分文未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笔欠款系前任村委所欠及该笔欠款应有张万太支付的辨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程某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密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审判员郭宝安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