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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信用合作联社彭某信用社(以下简称彭某信用社)与被告司某甲、关某、司某乙、徐某、司某丙、司某丁为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镇平县信用合作联社彭某信用社。

代表人梁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永福,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司某甲,男,33岁。

被告关某,女,33岁。

被告司某乙,男,33岁。

被告徐某,男,39岁。

被告司某丙,男,39岁。

被告司某丁,男,27岁。

原告镇平县信用合作联社彭某信用社(以下简称彭某信用社)与被告司某甲、关某、司某乙、徐某、司某丙、司某丁为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司某甲、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徐某、司某丙、司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被告司某甲、关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守信卡,借款3万元。被告司某乙、徐某、司某丙、司某丁自愿提供连带保证。2010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司某甲、关某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2、被告司某乙、徐某、司某丙、司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某甲辩称:别人经司××手用我卡使的钱,现在正在与用钱人打官司,要回来就还,现在没有钱。

被告司某乙辩称:我没有啥意见,就是担保责任,内情我也不清楚。

被告关某、徐某、司某丙、司某丁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守信卡升级申请书1份;2、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4份;3、借款借据1份。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司某甲、关某向彭某信用社贷款及被告司某乙、徐某、司某丙、司某丁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司某甲、关某、司某乙、徐某、司某丙、司某丁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司某甲、关某于2010年9月10日以守信卡形式在彭某信用社贷款x元,期限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0.81%,并提供司某乙、徐某、司某丙、司某丁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保证借款人在信用社X年4月3日至2040年4月3日期间内核定的最高限额x元之内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司某甲、关某逾期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甲、关某向原告彭某信用社贷款,被告司某乙、徐某、司某丙、司某丁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司某甲、关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司某乙、徐某、司某丙、司某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被告司某甲、关某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司某乙、徐某、司某丙、司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司某甲、关某追偿。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司某甲、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司某乙、徐某、司某丙、司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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